(2017)苏0981民初3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3377江苏慧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万月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慧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万月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377号原告:江苏慧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三仓镇西环路。法定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林,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住东台市。被告:万月林,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赞,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东台市三仓镇镇北居委会推荐)。原告江苏慧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谷公司)与被告万月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增林,被告万月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慧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慧谷公司不向万月林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1157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日,慧谷公司与万月林订立为期11个月的《劳动合同》,约定万月林在慧谷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3年3月1日订立《车辆分级承包协议》,约定万月林凭自己的驾驶技术承包慧谷公司的搅拌车,同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一年一签。2015年12月4日,万月林在等待卸料闲走时,因其自身所患低血糖病发作摔倒受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万月林并非工作原因受伤,其所主张的工伤损失,不应予以支持。万月林辩称,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慧谷公司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由于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万月林未能提供医疗发票原件,故仲裁裁决未支持万月林医疗费的差额,现提供医疗费原件,除仲裁结果外,增加判决慧谷公司支付医疗费差额2134.78元。慧谷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东劳人仲案字[2017]75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车辆分级承包协议》两份等证据;万月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东人社工认字(2016)第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万月林于2012年2月1日进入慧谷公司工作,并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万月林的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合同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3月1日、2015年2月24日,双方订立《车辆分级承包协议》2份,协议就奖惩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该两份协议约定的最终实施截止时间为2016年2月28日。2015年12月4日,万月林受慧谷公司安排,驾驶2号搅拌车到东台市新街镇恒成广场工程送混凝土期间,于当日12时30分左右在车子后面放料过程中,后退时被地面砖块绊倒受伤。事故发生后,万月林于2015年12月4日至2015年12月27日期间先后在东台市三仓中心人民医院、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288.5元,慧谷公司向万月林支付了医疗费20000元。2016年5月4日,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6)第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万月林受伤系工伤。2017年1月17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万月林为工伤九级,万月林支付鉴定费200元。2017年2月26日,万月林向慧谷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万月林在慧谷公司工作期间,慧谷公司未为万月林办理社会保险。万月林受伤后,慧谷公司未向万月林支付工资。2017年3月22日,万月林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慧谷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71674.75元、经济补偿金25000元、社会保险费22500元。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7]7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慧谷公司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向万月林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护理费1610元、伙食补助费460元,合计111570元;二、不支持医疗费差额的请求;三、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向万月林支付经济补偿金16500元。其中第三项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审理过程中,万月林对第一项仲裁裁决结果无异议,但提出其现能够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要求慧谷公司支持其医疗费差额2134.78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200元。慧谷公司对万月林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护理费及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对其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作原因受××,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办理了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后,依法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不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只承担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部分。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万月林于2012年2月1日与慧谷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进入慧谷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此后双方虽订立了两份《车辆分级承包协议》,但该两份《车辆分级承包协议》的订立,并不能作为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双方之间仍系劳动关系。2016年5月4日,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6)第1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万月林于2015年12月4日的受伤系工伤,因慧谷公司未为万月林办理工伤保险,依法慧谷公司应当按规定向万月林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根据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实施办法》规定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万月林九级工伤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下浮10%,分别为为22500元、45000元。根据万月林的伤情、住院治疗期限、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等,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000元、护理费为1610元、伙食补助费为4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000元。万月林以上的工伤待遇为111570元。万月林收到东劳人仲案字[2017]75号仲裁裁决书,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慧谷公司支付仲裁裁决书未裁决部分的工伤待遇,其在本案中要求慧谷公司支付医疗费差额部分的费用及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万月林是××并不能否定其工伤的事实,不影响其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慧谷公司不应以此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为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苏慧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万月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000元、护理费为1610元、伙食补助费为460元,合计11157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慧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苏慧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小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