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8民初1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黄吉松与张成友、张秀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吉松,张成友,张秀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8民初1992号原告:黄吉松,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25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强,湄潭县永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成友,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16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菁,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贵,男,汉族,生于1937年11月30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燕,女,生于1959年9月27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波,女,生于1970年7月28日,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原告黄吉松诉被告张秀贵、张成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吉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强,被告张秀贵之委托代理人张成燕、张成波,被告张成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菁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吉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成友、张秀贵立即支付原告材料及安装工资款16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初,被告家庭因房屋维修,将厕所水箱、便池等交由原告安装,原告安装完成后,其材料款及工资共计1682元被告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成友辩称,原告曾于2017年1月9日提起诉讼,被人民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现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被告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与被告之间也无口头或书面的承揽合同,原告修建的厕所,是由洗马镇人民政府委托修建,故原告诉请要求支付工资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秀贵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成友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秀贵之位于洗马镇团林村团结组的房屋于2016年因烟水配套工程导致房屋受损,与湄潭县洗马镇人民政府达成协议,由湄潭县洗马镇人民政府委托施工方刘德辉完成堡坎、厕所、排水沟等工程项目的修建,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湄潭县洗马镇人民政府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后被告张秀贵家庭另委托原告安装厕所水箱、便池等,由原告提供材料并负责安装,原告安装完成后,材料款及工资却一直被拖欠,原告曾于2017年1月9日诉请要求被告张成友支付,本院以主体资格不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另,在原告提交的对被告张成友、张秀贵的《调查笔录》中,二被告认可拖欠原告的材料及工资款1682元,但其以与政府存在协议为由拒绝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他工人为被告张秀贵家庭维修房屋是事实,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务合同的主体问题,即民工工资究竟由谁支付?从本院认定的事实来看,被告张秀贵对房屋的维修问题确实与洗马镇人民政府达成了协议,但从洗马镇人民政府出具给被告张秀贵的《答复意见书》和与施工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未涉及厕所的修建事宜,现原告等人完成了上述工作,不可能由洗马镇人民政府委托完成,即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二被告辩称原告是受政府委托为其修建之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张秀贵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原告未提供书面合同及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证据,但原告确为其完成了工作项目,故本院推定被告张秀贵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履行了合同,被告张秀贵即负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费用之义务。对于金额问题,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张秀贵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为1682元。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成友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生效文书已对此进行了明确,现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且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限被告张秀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吉松现金人民币1682元。二、驳回原告黄吉松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秀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国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福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