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白拖考、白凤琴、王志颖、王惠芳与被上诉人郭在田、刘福军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拖考,白凤琴,王志颖,王惠芳,郭在田,刘福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1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拖考,男,193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凤琴,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颖,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芳,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上诉人白凤琴、王志颖、王惠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拖考,男,陕西省神木县人,退休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在田,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县麻家塔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军,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陕西省神木县人,工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上诉人白拖考、白凤琴、王志颖、王惠芳与被上诉人郭在田、刘福军因农村建房施工合同一案,不服神木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821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白拖考、白凤琴、王志颖、王惠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要求被上诉人结算未完工程工程等返还20万元。3、被上诉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付。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盗用刘何军资格证骗取承建我楼房工程,郭一手掌权,整天花开酒醉用次劣废料修成的房屋到处开裂,至今仍需加固。合同原定当事农历六月交工,到第二年八月还不彻底交工一拖至今,造成我拒大损失。2、合同原定楼房地下室“带”,即不算施工面积费,层高3.4米,修成功3.2米,以2%应扣工资58468.5元。3、合同原定水暖电然气等室内必须齐全,现未按天然气就需79661元,其余少也需55000元。4、修建中我垫付柴油、地工、电、水谁维修费共142389元,他应在承包费中付。以上小计款335518.5元,按承包结算下来最少应返还20万元才能完工,如若不返还我有权按合同不给他分两套房。被上诉人郭在田、刘福军答辩认为,原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郭在田、刘福军向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5万元并返还质保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白拖考代表(甲方)被告白凤琴、王志颖、王惠芳与(乙方)原告郭在田、刘福军签订《修建住房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乙方多次协商在原甲方所属地长64米、宽13米建住房具体内容如下:一、修房长64米、宽13米为4单元(另地下室一层)甲方为2单元,甲乙双方共同2单元(每套房带一小地下室)为6层。分房时甲两边必分各一单元。二、甲方的按每平方米950元付给乙方修房费,甲乙共有两单元按甲方48%、乙方52%合情合理分房,这两单元修建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三、房子均按乙方提供的规格质量(附图纸乙方签名)标准修建,主房高3.4米,地下室高2.4米,两卧室一厅一厨一卫一书房,进户门、楼梯栏杆粉刷地板及窗,顶部防水出水、室内的水、暖、电(下水道、天然气、大暖管道)阳台等应有设施必须齐全。门面上涂料,后墙所有室内墙水泥抹平。四、修建用水、电由甲方负责解决,费用由乙方承担开支,道路及其墙由甲方供料乙方负责修整维修。五、甲方现有彩钢房由乙方负责搬迁,迁后乙方可作修建时部分所用,事后归甲方所有。六、修建中社会管理上的必要开支由甲乙双方平均分摊。七、工程修建实属乙方其所出现之事,甚至事故均归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只是上三条所承甲方有监督之权,若出现不符合时甲方有权按其情节严重提出处理,甚至于扣其工资。八、付款方式:先以三层计算,待后来超三层加付,为开始35%,中途30%,交工30%,扣押5%为一年期的安全抵押,若出现交工后一年内的质量问题完全由乙方全部负责。九、开工时间为农历正月十五日后,交工时间为一三年农历六月底,决不延时。十、院落内今后修时按分房面积分摊。十一、本协议由甲乙双方自愿订立,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负全责任。订约人甲方:代签人:白拖考。乙方:郭在田刘福军。中介人:乔宁娃高新田。二0一三年3月4日。原告修建完工后,被告接收了该房屋。原告就下欠工程款(质保金)诉至本院。另查,原、被告在庭审辩论阶段,对原告已施工的总平米数均自愿确定为6154.58平米,对原告已施工被告应承担工程款的平米数确定为3077.29平米,对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确定为2923425.5元。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二原告将白拖考与白凤琴、王志颖、王惠芳作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白拖考对此并无异议,理由是其虽未作为合同甲方进行签字,但原告所建房屋有其份额,且建房款系四被告共同出资,实际修建的事亦由其全权负责。本案所有当事人对白拖考亦为合同甲方的身份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其被告身份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结算出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923425.5元。原告认可共收到工程款2783502元,被告辩称共支付工程款2939151元,已经超付。被告向本院提供2783502元的收据,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被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关于修建杂支、修筑地基费用、柴油发电费用、买锅炉费的条据,共计金额87861.06元,被告认为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该部分费用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且被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783502元,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39923.5元,应予支付。被告辩称原告所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白拖考、白凤琴、王志颖、王惠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郭在田、刘福军下欠工程款139923.5元。2、驳回原告郭在田、刘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原告郭在田、刘福军共同负担1100元,由被告白拖考、白凤琴、王志颖、王惠芳共同负担3100元。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在田、刘福军在原审庭审中已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结算,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为2923425.5元。被上诉人认可共收到工程款2783502元,上诉人提供2783502元工程款的收据,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已付工程款为2783502元正确,上诉人现下欠工程款139923.5元,理应予支付。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因上诉人未提起反诉,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白拖考、白凤琴、王志颖、王惠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燕妮审 判 员 杜波云代理审判员 任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力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