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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02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马向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向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向玉,曾用名马向雨,男,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X公司工人,现住泽州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1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向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向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马向玉醉酒后驾驶晋X号比亚迪牌微型轿车,沿省道332线陵沁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掩村路段会车时,与相对方向李某驾驶的豫X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相撞,造成晋X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马向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向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5.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向玉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向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向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晋城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告人马向玉、被害人李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马向玉的户籍信息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王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马向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向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向玉在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量刑时作为从重情节予以处罚。被告人马向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醉酒驾驶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向玉当庭认罪,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事实,以及司法部门“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马向玉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向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贺进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孟静华书 记 员 柳雅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