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曹红与湖北鸿洋天然养殖有限公司、吴吉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湖北鸿洋天然养殖有限公司,吴吉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民初1135号原告曹红,性别:××,房县城关镇老城社区返聘工作人员,住湖北省房县。被告湖北鸿洋天然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回龙乡黑獐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樊家生,系公司董事长、经理。被告吴吉礼,性别:××,湖北鸿洋天然养殖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房县。原告曹红与被告湖北鸿洋天然养殖有限公司、吴吉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被告湖北鸿洋天然养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家生、被告吴吉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红诉称:被告湖北鸿洋天然养殖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他人介绍,该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5月1日,向我分别借现金30000元、2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由经办人吴吉礼出具借款手续,并在借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此后,经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本息,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还。由此,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我借款本息。被告湖北鸿洋天然养殖有限公司辩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向原告曹红借款一事不知情,也不认识原告,所借款也未进入公司账户,公司希望能与原告私下协商解决纠纷。被告吴吉礼辩称,本人对向原告曹红借款一事无异议。借款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樊总在北京,樊总委托我临时在公司负责。樊总对该借款确实不知情,所借款全部用于公司开支。这几年因公司不景气,没能偿还原告借款,本人表示歉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5月1日,被告湖北鸿洋天然养殖有限公司的临时负责人吴吉礼经他人介绍,以湖北鸿洋天然养殖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曹红分别借现金30000元、20000元,由经办人吴吉礼分别向曹红出具了二份借条,并在二份借条的落款处均加盖了湖北鸿洋天然养殖有限公司的单位印章,该二份借条分别载明:1、“借条,今借到曹红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月利率3%,期限三个月),湖北鸿洋公司(其上加盖有“湖北鸿洋天然养殖有限公司”字样的单位印章),经办人:吴吉礼,2015年4月16日”;2、“借到,今借到曹红现金贰万元整(月利率3%)(期限三个月),湖北鸿洋公司(其上加盖有“湖北鸿洋天然养殖有限公司”字样的单位印章),经办人:吴吉礼,2015年5月1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本息,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予偿还,故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其借款金额、借款时间有被告湖北鸿洋天然养殖有限公司的临时负责人吴吉礼亲笔出具、且加盖有湖北鸿洋天然养殖有限公司的单位印章的二份借条证实,本院对该借贷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鉴于被告湖北鸿洋天然养殖有限公司不承认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所以出借人曹红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该借款本息义务的诉讼请求,合乎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借贷时所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法律所能支持的年利率24%(折合月利率为2%),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北鸿洋天然养殖有限公司、吴吉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曹红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3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息、2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计息,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湖北鸿洋天然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周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一丹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