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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6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罗桂英与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天一城分公司、东莞市高地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桂英,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天一城分公司,东莞市高地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6671号原告:罗桂英,女,汉族,1983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天一城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西城路11号天一城购物中心1楼1009号铺位。负责人:蔡暖潮。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美萍,女,汉族,1989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系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高地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22号丰硕广场一、二楼。法定代表人:刘伟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男,汉族,1982年12月16日出生,住西安市新城区,系公司员工。被告: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松湖科技园16栋2层。法定代表人:潘宇海。原告罗桂英诉被告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东莞樟木头天一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真功夫天一城分公司”)、东莞市高地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地公司”)、真功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功夫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广杰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桂英,被告真功夫天一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美萍、高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真功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入职时间: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入职。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情况:原告与案外人广州荟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一份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高地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一份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三、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与案外人广州荟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及高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由广州荟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及高地公司派遣至真功夫天一城分公司工作。真功夫天一城分公司系真功夫公司的分公司。四、原告的工作岗位:原告在用工单位真功夫天一城分公司担任收银员。五、原告的月平均工资:1000元。六、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16年12月20日。七、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原告入职后一直上白班。2016年12月13日上午,真功夫天一城分公司的管理人员潘杰文通过微信通知原告从2016年12月14日起上晚班,上班时间从16时起至22时止。原告向潘杰文提出其原本应聘的是白班的工作,无法上晚班。原告从2016年12月14日至16日期间没有到真功夫天一城分公司上班。之后真功夫天一城分公司向被告高地公司反映原告没有上班的情况。被告高地公司于2016年12月20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八、申请仲裁的时间:2017年2月27日。九、仲裁请求:要求被告真功夫天一城分公司、高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80元。十、仲裁结果:对原告提出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80元。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原告与案外人广州荟华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及高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只上白班;其次,真功夫天一城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享有自主安排劳动者具体的上班时间,真功夫天一城分公司将原告上白班的时间调整为上晚班属于行使用工自主权,并无不妥。原告在接到变更上班时间的通知后明确表示不能上晚班,且其连续三天未到岗上班。而真功夫天一城分公司是餐饮行业,原告的旷工行为对真功夫天一城分公司经营和管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旷工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被告高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作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8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桂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罗桂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广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小婷徐若琳(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