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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桂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黄冈市看守所。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黄州检公诉科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星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桂某在黄州区中环路九环假日酒店吃完饭出来,准备骑自己的电动车离开时,发现旁边有一辆较新的电动车时速表亮着灯,该车钥匙并不在车上,被告人桂某就过去试着转动该电动车的手把,发现该电动车可以动,顿时产生非法占有的念头,决定将这辆电动车偷回家自己使用,于是他将自己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留在原处,骑上那辆枣红色的欧派电动车沿东坡大道回到家中。由于害怕别人发现这辆偷来的电动车,被告人桂某将这辆电动车藏在家中,在此期间他叫人上门换了一把电动车锁,直到2017年3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桂某将偷来的电动车骑至宝塔大道一家修电动车的店里配充电器时被受害人占某碰见,受害人报警,110民警将被告人桂某当场抓获并带到东门派出所。被盗的枣红色欧派电动车经黄州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为312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桂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当庭表示均无异议,但提出犯罪主观恶性不深,且系初犯,只是一时犯糊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桂某的供述与辩解;2、受害人占某的陈述;3、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4、被告人桂某的详细户籍资料;5、被告人桂某审讯资料;6、现场抓获经过;7、现场视频资料;8、价格鉴定意见书:黄冈市黄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桂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的事实,当庭自愿认罪,退还赃物、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可考虑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桂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馨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