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林军、李希艳等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军,李希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民初1164号原告:林军,男,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集安市人,住集安市。原告:李希艳,女,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集安市人,住集安市。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佳潓,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号*幢*楼。代表人:顿鹏程,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琦,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军、李希艳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以其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的上级公司为由,要求参加诉讼并对本案承担责任,本院依法准予,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军、李希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鞠佳潓与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军、李希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两原告之子林春阳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7909.35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119909.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15时许,田良友驾驶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鄂R×××××号自卸货车沿天门市状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山大街T型路口时,与两原告之子林春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林春阳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田良友弃车逃逸。被告阳光财保荆门支公司辩称:一、对本案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意见无异议;二、两原告的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其诉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案发至今,肇事司机田良友未向被告报案,且其系无证驾驶及肇事后逃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属被动接受理赔诉求,结合诉讼参与程度,不应承担诉讼费。两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举证。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两原告请求赔偿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的主张,被告认为其提交的3张照片复印件不能佐证该损失金额,请求本院酌定损失金额。鉴于两原告之子林春阳所驾驶的摩托车在本案中受损的客观事实及损害程度,本院酌定其车辆损失为1000元。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5日15时许,田良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鄂R×××××号自卸货车,沿本市状元路由南向北行至中山大街T型路口地段时,与沿状元路由北向南由两原告之子林春阳(1989年2月16日出生)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王延鹏)相撞,致两车受损及林春阳、王延鹏受伤,田良友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林春阳受伤后,即被送至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殁年25岁。此间,两原告支付了医疗费7909.35元。2015年10月13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0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良友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春阳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延鹏无责任”。尔后,两原告先后两次以信函的方式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索赔,又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及相关证据,后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未对该案进行理赔,两原告遂诉至本院。林春阳属吉林省农村居民,在本市务工期间致本案发生。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725元。据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林春阳的死亡赔偿金为254500元(12725元/年×20年)。发生交通肇事的鄂R×××××号自卸货车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分别属田良友、林春阳所有。2013年12月20日,田良友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所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当事人田良友无视国家法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对两原告之子林春阳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事故另一当事人林春阳疏于交通安全意识,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成因及原因力大小,本院依法确定由田良友承担70%的民事责任,林春阳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鄂R×××××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起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田良友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林春阳在该起事故中死亡,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两原告承担。诉讼中,两原告请求按2013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的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子林春阳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低于本院依法核算的数额,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对被告发表的四项抗辩理由,本院分别予以评述。第一项抗辩理由,属其对本案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的自认,本院不持异议;第二项抗辩理由,两原告对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已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该证据亦不持异议,因此,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项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该抗辩理由于法相悖,依法不予采纳;第四项抗辩理由,被告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诉讼费,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为医疗费7909.35元、死亡赔偿金15704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165949.35元,此款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907.3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1000元,合计赔偿118907.35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军、李希艳损害费用118907.35元;二、驳回原告林军、李希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林军、李希艳负担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友君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人民陪审员 周洪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 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