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行申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蒋碧凤、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蒋碧凤,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行申4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碧凤,女,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南三环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王乾,区长。再审申请人蒋碧凤因诉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锦江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行终3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碧凤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诉讼程序。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锦江区政府针对蒋碧凤申请公开的“水井坊历史文化街区整体改造拆迁过程中的区协调小组”成员名单的申请,在2014年第01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13号告知书)中进行了答复,并提供了相关文件。针对蒋碧凤申请公开“区协调小组成立的相关程序”,因该申请内容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锦江区政府在13号告知书中也作出了相应答复。蒋碧凤认为锦江区政府提供的锦府办[2009]44号通知是虚假文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针对蒋碧凤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锦江区政府已经作出了答复。蒋碧凤起诉要求判决锦江区政府作出的13号告知书违法,并判决锦江区政府公开区协调小组成立的相关程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情形,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驳回蒋碧凤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判决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综上,蒋碧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碧凤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凤红审判员 蒋 茜审判员 毛学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晴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