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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7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吴毅、苏秀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吴毅,苏秀华,吴信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7587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滨江商务区CBD片区17-05地块西北侧。负责人:周向军,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明,系该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鸣雷,系该分行员工。被告:吴毅,男,198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苏秀华,女,196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吴信满,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告吴毅、苏秀华、吴信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吴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99059.54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5.9375%计算,从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罚息(按照年利率7.7185%计算,从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若被告吴毅无力偿还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吴毅、苏秀华、吴信满名下的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锦绣文苑2幢2单元801室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最高额445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苏秀华、吴信满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4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17日,被告吴毅、苏秀华、吴信满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200000)浙商银个循借字(2016)第00353号的《个人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6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6日;具体提款日和提款金额及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合同项下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利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合同由被告吴毅、苏秀华、吴信满所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为被告吴毅在2016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445万元范围内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由被告苏秀华、吴信满为被告吴毅在2016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在最高额445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告吴毅发放贷款320万元。借款借据记载贷款期限为2016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5.655%。借款后,被告吴毅没有偿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从被告吴毅账户上扣款940.46元,用于偿付借款本金,并足额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0日。截止2017年7月20日,被告吴毅尚欠借款本金3199059.54元、利息502.67元、逾期利息78392.95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3199059.5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7年7月20日尚欠利息502.67元、逾期利息78392.9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从2017年7月21日起以到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上述逾期利息、复利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若被告吴毅在上述期限内未履行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吴毅、苏秀华、吴信满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西湖区房屋(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445万元为限。三、被告苏秀华、吴信满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445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92元,减半收取16196元,由被告吴毅、苏秀华、吴信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锡林二O一七年七月二十无书记员  叶自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