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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71执618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翁静华与陈四岳、许秀玉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静华,陈四岳,许秀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琼0271执618号之三申请执行人:翁静华,男,1976年10月,汉族,住三亚市崖州区城西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被执行人:陈四岳,男,1981年5月,汉族,住三亚市崖州区水南村委会。公民身份号码:XXXXXX。被执行人:许秀玉,女,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亚市崖州区水南村委会。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关于申请执行人翁静华与被执行人陈四岳、许秀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琼0271民初74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陈四岳、许秀玉应于2017年1月23日前共同向申请执行人翁静华退还4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共同向申请执行人退还80000元。如被执行人陈四岳、许秀玉未按上述约定还款,则应按未还款数额的20%向申请执行人翁静华支付违约金。因被执行人陈四岳、许秀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翁静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146060元(含债务120000元、违约金24000元、执行费206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院已于2017年7月17日从被执行人许秀玉开设在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XXXXXXXX账户中扣划了146060元至本院当事人账户。本院认为,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将扣划的本案执行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以清偿本案全部债务,并将本案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本院扣划被执行人许秀玉的银行存款144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翁静华,用以清偿本案的债务。二、将本院扣划被执行人许秀玉的银行存款2060元支付给海南省财政厅(财政性资金),用于缴纳本案执行费。三、本院(2016)琼0271民初740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海坚fys6loxflaqojarbye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理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