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05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周辅雄与周灵清、倪习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辅雄,周灵清,倪习妹,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5民初350号原告:周辅雄,男,1973年3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钢,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灵清,男,1977年2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倪习妹,女,1976年1月12日生,苗族,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雀路98号。法定代表人:温岳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昱淳,该公司员工。原告周辅雄与被告周灵清、倪习妹、广西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区三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辅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昱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灵清、倪习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辅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周灵清支付周辅雄工程欠款210000元;2.倪习妹、区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周辅雄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倪习妹与周灵清承担共同责任,区三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周灵清与倪习妹是夫妻关系,区三建公司与周灵清是工程分包关系。周灵清与周辅雄签订《协议书》,确认尚欠周辅雄工程款21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时间。但付款期限届满,周灵清仍未履行义务。周灵清、倪习妹均未作答辩。区三建公司辩称,1、周辅雄与周灵清签订的《协议书》不能证实是绿水云间3#-6#楼工程、元信投资大厦和元信投资大厦附楼工程等与区三建公司有关联的劳务费,且区三建公司与周辅雄不存在直接的工程劳务分包关系;2、区三建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柳州市康路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路公司”),且区三建公司与康路公司的工程劳务费用已经结清;康路公司又将涉案项目分包给覃超强,双方之间的工程款劳务费也已经结清;4、周辅雄提交的《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区三建公司没有义务向周辅雄支付劳务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周辅雄与周灵清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就人工费及欠款事宜达成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9月18日前所有工地的人工费及原所欠人工费共计210000元,并约定周灵清于2014年底春节前向周辅雄支付110000元,其余款项周灵清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完毕。《协议书》第三条同时约定:“周辅雄应根据柳南区政府、白沙工地、贵港工地所需要完善相应的工作,及贵港工地送资料,白沙换玻璃、柳南区政府换玻璃以及柳南区政府施工缺陷的处理,配合后期完善工作”。周辅雄及周灵清均在《协议书》上签名捺印。《协议书》签订后,周灵清未依约向周辅雄支付上述款项,经多次追索未果,周辅雄诉至本院成讼。另查明,周灵清与倪习妹于1997年9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务报酬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周辅雄主张周灵清尚欠劳务报酬210000元,有《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周灵清应当依约向周辅雄支付劳务费,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周灵清未依约支付上述费用,故周辅雄要求周灵清支付劳务报酬2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倪习妹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周灵清与倪习妹是夫妻关系,本案劳务费是周灵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周辅雄要求倪习妹与周灵清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区三建公司的责任问题。周辅雄要求区三建公司连带承担本案的劳务费,但其提供的《协议书》已明确周灵清所欠劳务费是“所有工地的人工费及原所欠人工费”,且《协议书》上涉及多个工程项目,不足以证明本案劳务费均为区三建公司承建项目所欠的劳务费,故周辅雄要求区三建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债务缺乏依据。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协议书》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5年春节前,经查,2015年春节为2015年2月19日,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计算至2017年2月18日。周辅雄于2017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未超过诉讼时效。区三建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灵清、倪习妹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周辅雄支付劳务费21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辅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周辅雄已预交),减半收取,本院退回原告周辅雄2225元,余款2225元由被告周灵清、倪习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玲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