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81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诉辽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铁岭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辽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铁岭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1民初526号原告:于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治,系辽宁省调兵山市励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妍红,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铁岭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妍红,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单位员工。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辽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铁岭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治、被告辽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被告铁岭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妍红、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4547246.08元,利息从2014年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直至偿还完毕为止,扣除被告已偿还额外利息956624元,被告偿还本息共计3590622.08元;2、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辽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隶属的被告铁岭某某物业服务公司在调兵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万,以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担保,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购买装饰材料、五金用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2014年1月26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借款期间利息为42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予以确认。后原告分批次清偿了该笔借款的银行利息及本金400万元,现已清偿完毕。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应当确定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谁是具体还款主体。2014年1月26日贷款400万元进账,2014年5月6日支付3个月(2014年1月26日至4月25日)利息323780元、2014年8月22日支付3个月(4月26日至7月25日)利息316988元、2014年11月26日支付3个月(7月26日至10月25日)利息315856元,共计956624元为被告某某公司额外支付原告的利息。按照《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故被告认为已经支付的956624元的利息应在本次原告要求的诉讼金额中扣除,此款属原告不当得利。本案属于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借款人偿还银行借款,因此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只能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故不能按该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协议、收条、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在原告处借款400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双方约定利息为42万元,同时被告于2014年元月26日收到原告400万元,借款合同是某某公司在调兵山市农村信用社贷款400万元,此贷款400万元本金及大部分利息是由原告偿还的,被告仅仅偿还9个月的利息。被告质证认为本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按照《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因本合同实质内容系原告提供担保物,由某某公司向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400万元的合同,实际出借人系调兵山市农村信用联社,原告只是提供抵押物的担保人,因原告替某某公司偿还了相关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取得了向某某公司追偿的权利。某某公司只能就原告向调兵山市农村信用社以偿还的款项来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不能依据本借款合同来履行权利义务,原告要求偿还本金400万元及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4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某某公司,由原告提供担保物,故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收条是无效的,原告不能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在实际借款人即被告某某公司未及时向出借人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将贷款本金及利息及时给付出借人,实际借款人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对被告某某公司主张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铁岭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清偿调兵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每月还款明细二份,证明在被告某某公司偿还9个月利息后,原告代替被告向银行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4547246.08元。原告于某某、被告辽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铁岭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铁岭某某物业服务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与调兵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以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担保,在调兵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万,借款用途为购买装饰材料、五金用品,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此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偿还调兵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9个月利息,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4547246.08元由原告于某某陆续偿还,至2015年12月21日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因上述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某某公司,由原告于某某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于某某于2014年1月26日(贷款实际到户时间)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25日,利息42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原告于某某九个月利息共计956624元。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以民间借贷为由向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主张权利与事实不符,被告某某公司以被告某某公司的名义在调兵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万,原告于某某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抵押担保,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支付出借人九个月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有原告于某某代为偿还,原告于某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在代为偿还债务后,应当向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行使追偿权,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故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400万元借款协议无效,故对原告依据借款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维护,对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某某公司已偿还信用社利息数额、已给付原告于某某利息数额及原告于某某代为偿还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的数额均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已经给付于某某利息956624元应当在原告于某某代为偿还信用社的本金及利息中扣除,被告某某公司的实际欠款数额为3590622.08元(4547246.08元-956624元),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在原告于某某代为还清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之日起(2015年12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某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被告某某公司贷款,原告于某某提供抵押担保后又代为清偿债务,被告某某公司应对原告于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行使追偿权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于某某欠款3590622.08元及利息(时间从2015年12月21日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铁岭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38800元由被告辽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焱& # xB;代理审判员 穆琳琳人民陪审员 高 树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