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民初3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马金枝与信阳市龙潭茶叶有限公司、河南信阳毛尖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枝,信阳市龙潭茶叶有限公司,河南信阳毛尖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世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民初3016号原告马金枝,男,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朱晓琴,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信阳市龙潭茶叶有限公司(简称龙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义兴,系该公司总经理,住信阳市。被告河南信阳毛尖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毛尖集团)。法定代表人郑久宁,系该公司董事长,住信阳市。被告信阳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弘昌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继元,系该公司董事长。住信阳市浉河区。被告陈世强,男,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系被告龙潭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告马金枝与被告信阳市龙潭茶叶有限公司、河南信阳毛尖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陈世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枝的委托代理人朱晓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阳市龙潭茶叶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信阳毛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世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金枝诉称,被告龙潭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临时借款10万元,月息2%,被告使用该款后一直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由于被告陈世强是被告龙潭公司、被告毛尖集团、被告弘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被告毛尖集团和被告弘昌公司又是被告龙潭公司的股东,四被告之间财务不分,存在极其紧密的关联关系,故四被告应当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所欠余款,但四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月息2%的利息(利息从借款日算至全部付清日止),且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信阳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庭前提交答辩状。信阳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马金枝诉称的借款,实际借款人为信阳市龙潭茶叶有限责任公司,信阳市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马金枝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信阳市龙潭茶叶有限公司作为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信阳市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信阳市龙潭茶叶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信阳市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司认缴的出资已经到位的情况下,不应该对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信阳市弘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马金枝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世强未出庭,庭前提交答辩状。陈世强辩称马金枝诉称的借款,陈世强不是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信阳市龙潭茶叶有限公司,信阳市龙潭茶叶有限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且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陈世强不是信阳市龙潭茶叶有限公司和河南信阳毛尖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马金枝实际控制人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陈世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马金枝的诉讼请求。原告马金枝辩称,被告弘昌房地产公司是毛尖集团、龙潭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当为其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世强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陈世强是毛尖集团、龙潭公司、弘昌房地产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人所共知的事实,陈世强借助这些公司的名义骗取原告的钱,应当负还款责任。原告马金枝出具以下证据: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持有的原始票据一份,主要证明2014年12月30日,信阳市龙潭茶叶有限公司收到原告的临时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是月息2分;河南信阳毛尖集团有限公司、信阳市龙潭茶叶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之间互为股东,款项互相使用,存在及其紧密的关联关系。本院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龙潭公司向原告马金枝借款100000元整,并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上盖有龙潭公司的财务章,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龙潭公司借原告马金枝10万元现金未还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龙潭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应当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借款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毛尖集团、被告弘昌公司、被告陈世强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龙潭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马金枝借款本金1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龙潭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审判长 常咏梅审判员 卢 静审判员 万 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姿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