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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2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高俊与胡道鸿、杨兴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俊,胡道鸿,杨兴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2民初498号原告:刘高俊,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浏贵,云南抚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道鸿,男,197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被告:杨兴李,男,1967年9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凤麓街道办事处仙湖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2690858898D。负责人:龚云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金杰,男,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高俊与被告胡道鸿、杨兴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澄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浏贵、被告杨兴李、被告人寿财保澄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道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胡道鸿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高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4636元(本判决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该款项由人寿财保澄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胡道鸿、杨兴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9时50分许,在澄江境内的澄川线官松庙路口,胡道鸿驾驶云F×××××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其驾驶的贵C×××××号车相撞,造成其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0日,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与胡道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到澄江县人民医院和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损伤为:车祸伤、左侧气胸、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肺部感染。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9342.11元,其中住院费23579.55元,门诊费5762.56元,在伤未治愈的情况下,其办理了出院手续。胡道鸿作为驾驶员,杨兴李作为车辆所有权人,依法应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道鸿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保澄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其的损失为:在医疗费项下:医疗费2934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8天=18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3214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项下支付10000元,剩余2214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即11071元。在伤残项下:误工费120元×40天=4800元、护理费120元×30天=36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9600元,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财产项下:车辆修理费1193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993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50%,即4965元,二被告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方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合计37636元,扣减胡道鸿已垫付的3000元,实际还应支付34636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胡道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杨兴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其认为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公平,偏向原告一方。另外,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原告的损失费用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的其无异议,但其一分也不同意承担。在事故发生后,其支付过原告现金3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给其。被告人寿财保澄江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其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其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剔除非基本用药及项目的部分折合成相应的扣减比例进行赔付,其认为以25%为宜。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无异议,对营养费,其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所提供的医嘱及医疗材料中并没有注明需要加强营养。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实际住院天数按农村居民9020元/年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因此,其不予认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胡道鸿驾驶云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官松庙弃土场往澄江城方向行驶,9时50分许行至澄川线官松庙路口时与刘高俊驾驶的沿澄川线由澄江往江川方向行驶至官松庙路口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高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0日,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澄公交认字[2017]第00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道鸿与刘高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高俊于当天被120救护车送往澄江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621.60元、急救费125元。后因伤情严重,刘高俊于当天转往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住院费23579.55元、门诊费3735.56元、急救费800元。刘高俊的损伤经诊断为:“1、车祸伤;2、左侧气胸;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5、肺部感染。”2017年3月20日,刘高俊在澄江县人民医院门诊走治支付门诊费480.40元,以上费用合计29342.11元。刘高俊所驾驶的属其所有的贵C×××××号小型普通客车因该起事故产生施救费400元,修理费11530元。事发当天,胡道鸿所驾驶的云F×××××号重型自卸货车属杨兴李所有,胡道鸿系杨兴李雇请的驾驶员,事发当天受杨兴李安排履行职务。云F×××××号车在人寿财保澄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杨兴李向刘高俊支付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澄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CT检查报告单、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汇总表、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施救费收据、修理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收条、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赔偿责任主体有哪些?二、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何认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胡道鸿所驾驶的云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保澄江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因此,首先应由人寿财保澄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刘高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损失,因胡道鸿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应由人寿财保澄江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胡道鸿自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只有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才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本案中,胡道鸿系杨兴李雇请的驾驶员,事发当时系从事雇佣活动,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胡道鸿在该起事故中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因此,胡道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只是有一般过失,因此,胡道鸿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杨兴李承担。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刘高俊受伤后即被120救护车送往澄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转往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此,对刘高俊在澄江县人民医院和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本院均予以认可,数额以医疗发票载明的为准。对刘高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刘高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刘高俊的损伤及治疗情况,按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因刘高俊及护理人员均系农村居民,刘高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护理人员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因此,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020元/年计算,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70元计算。交通费,刘高俊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系刘高俊就医所必须支出的,因此,本院结合刘高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酌情核定为500元。综上,本案的损失费用本院依法核定为:1、医疗费29342.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3、误工费9020元/天÷365天×18天=444.78元;4、护理费70元/天×18天=1260元;5、交通费500元;6、施救费400元;7、车辆修理费11530元。以上七项合计45276.8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的发生是因胡道鸿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标志控制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加之刘高俊在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所致,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高俊与胡道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道鸿作为杨兴李雇请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因此,其应负的责任由杨兴李承担,故对刘高俊的合理损失费用,应由杨兴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50%由刘高俊自行承担。本案中,胡道鸿所驾驶的云F×××××号车在人寿财保澄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因此,本案的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保澄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剩余的损失,由人寿财保澄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人寿财保澄江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剔除非基本用药及项目部分,折合成相应的扣减比例进行赔付的意见,因杨兴李为该车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人寿财保澄江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充分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或者是对医疗费剔除比例或免陪项目作过特别提示,故本院不予支持。对杨兴李预先垫付的费用,杨兴李明确表示要求由人寿财保澄江支公司予以赔偿,对此,刘高俊及人寿财保澄江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尊重。经核算,人寿财保澄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偿刘高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应赔偿刘高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04.78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刘高俊施救费、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14204.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刘高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的50%,即[(29342.11元-10000元)+1800元]+[(400元+11530元)-2000元]×50%≈15536.06元,以上共计29740.84元。其中,杨兴李已垫付的3000元,由人寿财保澄江支公司直接赔偿给杨兴李,剩余26740.84元由人寿财保澄江支公司赔偿给刘高俊。保险公司赔偿后,刘高俊剩余的损失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高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共计26740.8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江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杨兴李已垫付的费用3000元;三、驳回原告刘高俊对被告胡道鸿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元,按简易程序减半征收333元(原告刘高俊已预交),由原告刘高俊负担100元,由被告杨兴李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罗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