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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1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青元与王小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元,王小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686号原告:李青元,女,汉族,生于1957年1月,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江,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小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刘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青元与被告王小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江,被告王小军及被告天安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川RP51**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原告之夫陈小平死亡赔偿金12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6日,被告王小军酒后驾驶川RP51**号轿车从南充方向往南部方向行驶,20时57分,行至国道212线西充纪信加油站口处时,与行驶方向左侧往右横过公路的行人陈小平相撞。王小军驾车驶离现场,紧接着遇到同方向后方驶来的由陈七林驾驶的川RB63**号小型轿车,将倒在路上的陈小平在川RB63**轿车的底盘下拖行至国道212线沁园春酒店外致陈小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小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七林、陈小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陈七林与川RB63**号轿车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与原告达成三方赔偿意见,并对自己承担的责任给予了保险理赔。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王小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驾驶的车辆在天安财保购买了交强险,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天安财保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警大队的责任划分有异议,王小军的责任划分过高,陈小平的死亡是由于第二次碾压造成的,且王小军在本次事故中有醉驾和脱离现场的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被告王小军饮酒后驾驶川RP51**轿车从南充往南部方向行驶,20时57分许,行至国道212线西充纪信加油站路口处时,与行驶方向左侧往右侧横过公路的行人陈小平相撞。被告王小军驾车驶离现场,紧接着遇到同方向后方驶来的由陈七林驾驶的川RB63**小型普通客车,将倒在路上的陈小平拖行至国道212线沁园春酒店外,致陈小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3日,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7)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小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七林、陈小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小平承担的同等责任中较陈七林承担更小一部分责任;川RP51**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与陈七林、川RB63**号轿车投保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达成三方赔偿意见,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4月29日向原告分别划款110000元、92833.25元;陈小平生于1961年5月14日,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西充县晋城镇工农街92号附21号1单元203室;原告李青元系陈小平之妻,陈小平之子陈亮在诉讼过程中书面放弃主张其诉讼权利,同意由其母亲李青元一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王小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七林、陈小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小平承担的同等责任中较陈七林承担更小一部分责任;原告李青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得的赔偿款有:1、死亡赔偿金为:28335元×20年=566700元;2、丧葬费:54425元÷2=2721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误工费:100元×3人×8天=2400元;5、交通费酌定3000元,以上合计:649313元,其中天安财保在川RP51**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RP51**号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青元1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青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王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向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