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终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X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X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终1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冀州区兴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史弼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英姿,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俊跃,河北衡水衡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月,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8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XXX主张旺达公司承建阜城县龙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方明珠地下车库工程,主要证据是盖有旺达公司公章和法人章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二审中,旺达公司否认为武洪达出具过“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并申请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基于此,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另,旺达公司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本案一审未能查清基本事实的重要原因,XXX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要求旺达公司赔偿因发回重审而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8民初14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旺达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49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希平审判员 倪庆华审判员 张宝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齐香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