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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项天伟制作、复制、出版、贩卖淫秽物品牟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天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357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天伟,男,1990年1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庆元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庆元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天伟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天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项天伟利用昵称为“丽娜”、“丽丽”的微信账号,以在微信群散布出售淫秽视频、视频裸聊广告及拉其进50人以上微信群送淫秽视频一部的方式进行宣传,吸引陌生人添加微信,并以一部视频10-108元不等的价格向微信好友贩卖淫秽视频,共计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经查证,被告人项天伟贩卖淫秽视频93次,共计淫秽物品15部。案发后,被告人项天伟已上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项天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2017年12月8日晚,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碧湖派出所民警经过侦查,发现移动电话136××××0650号手机涉嫌贩卖淫秽视频犯罪,遂通过拨打该电话联系手机使用人后,在丽水市莲都区“红太阳”网吧内将被告人项天伟抓获归案。被告人项天伟归案后,公安机关从其处查扣了作案使用的白色“苹果6”手机一只。上述事实,被告人项天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户籍证明;被告人项天伟的供述;检查笔录及清单;莲公鉴字(2017)002号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丽莲公(网警)勘(2017)006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两张;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暂扣款票据及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天伟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明知是淫秽物品的视频文件,而在移动通讯终端上,利用自己使用的手机微信平台进行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制度,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败坏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通过以微信红包支付的方式收取款项,从而达到牟取利益的目的,其行为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项天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非法获利情况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天伟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项天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被告人项天伟被公安机关查扣的作案使用的手机一只,予以没收,由查扣机关直接上交国库。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一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