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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刑初52号公诉机关泸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城,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住泸溪县。2016年4月11日,因吸毒被泸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3月3日因吸毒被泸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泸溪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7年4月6日,泸溪县公安局依法释放,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泸溪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泸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明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建国、人民陪审员徐助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啸担任记录。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下午,“泸溪某交友”微信群成员:被告人杨城及田某、杨某、被害人李某等人相约在泸溪县一饭店吃饭,饭后又一起到某KTV唱歌。邓某当时与他人也在某唱歌,邓某因与杨城系朋友关系,便穿插于自己包厢与杨城所在包厢喝酒玩耍。唱歌过程中杨城与被害人李某均喝了酒,后双方发生矛盾,杨城在包厢内拿酒瓶要殴打李某,但被在场人劝开,李某趁机离开包厢,杨城因心里气愤又追至某KTV楼下对李某拳打脚踢,李某躲进旁边该饭店的厨房。杨城的朋友邓某等人认为李某企图去厨房寻刀,邓某等人在旁边劝阻,在劝阻过程中,邓某气愤之下从地上捡起木板对李某背部拍打了几下后离开,这时杨城也从地上捡起本板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将李某打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左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右颞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杨城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李某20000元。2017年3月3日,杨城在泸溪县武溪镇城区加油站被泸溪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佐证,并认为被告人杨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城到案后如实供述且积极赔偿,建议对被告人杨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适应用的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下午,被告人杨城及田某、杨某等人通过微信群聊天相约在泸溪县一饭店吃饭,被害人李某随后也赶到吃饭,饭后被告人杨城以及被害人李某等人一起到某KTV去唱歌。邓某当时与别人也在某唱歌,邓某因与杨城系朋友关系,便在自己包厢与杨城所在包厢来回走动喝酒。被告人杨城与被害人李某又在歌厅喝了酒,后双方发生口角,杨城在包厢内拿酒瓶要殴打李某,但被人劝开,李某离开包厢后,杨城又追至某KTV楼下对李某拳打脚踢,被害人李某躲进歌厅旁边的一饭店厨房。邓某等人认为李某企图去厨房寻刀,就在旁边劝阻,在劝阻过程中,邓某从地上捡起木板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杨城也从拿木板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将被害人李某打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左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右颞部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城于2017年2月20日赔偿被害人李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7年3月3日,被告人杨城在泸溪县武溪镇城区加油站被泸溪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主要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城出生于1991年1月20日,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杨城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20000元,并且取得被害人李某谅解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城于20l7年3月3日,在泸溪县武溪镇城区加油站被抓获归案。4、泸公(白)决字[20l6]第0l56号、泸公(白)决字[20l7]第58号、2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白)社戒决字[20l7]第8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杨城于20l6午4月11日因吸毒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五日;2017年3月3日因吸毒被泸溪县公安局依法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时决定责合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本案中邓某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5月22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5、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城与李某等人一起在某KTV唱歌,邓某也在隔壁包厢唱歌,大家都喝了酒,期间邓某发现杨城与李某发生冲突,邓某等人将二人劝开,但下楼后邓某发现李某倒在地上,杨城用脚在踢李某,邓某等人又到劝架,突然李某爬起来跑进一厨房,邓某认为李某要拿刀,便拉扯李某,被李某推倒在地,邓某一气之下捡了块木板打了李某两下,这时杨城拿着东西冲过来殴打被害人的事实。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3日下午,杨某和被告人杨城等人通过微信群聊天相约去一饭店吃饭,之后被害人李某也赶来。饭后被告人杨城、被害人李某等人在某歌厅唱歌,期间杨城与李某发生冲突,杨城要用酒瓶打李某,被大家劝开,后李某先行离开包厢,杨城等人跟着出了包厢。在外面双方又发生争吵,然后双方一起下楼到某旁边的巷子里,杨城对李某打了一记耳光,李某钻进旁边一个厨房后又出来,杨城与他的朋友于是捡起木棒殴打被害人李某的事实。7、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3日,其与李某、杨城等人到一KTV唱歌,杨城和李某发生冲突,杨城拿啤酒瓶要打李某,被人劝开。后在该KTV的巷子里,谭某看到被害人李某头部出血。8、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明20l6午l2月的一天,邓某1邀请“泸溪某交友群”里面成员吃饭,吃饭后,大家又去某KTV唱歌,在唱歌期间,杨城和李某发生冲突,杨城就要打李某,大家劝开。后在楼下杨城又对李某拳打脚踢,邓某1等人又到劝杨城,杨城就没有打了,这时李某往一厨房里面跑,像是要去拿刀,邓某1等人就冲上去扯李某,李某被扯出来后,邓某捡了块木板打李某,然后杨城冲上去拿着木板继续殴打李某的事实。9、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田某和杨城等人一起到一吃饭并且喝酒,吃饭后大家又到某KTV唱歌,唱了一会儿,杨城与李某发生冲突被劝开。后杨城和李某又打起来了,当时李某被杨城打倒在地,李某爬起来就往旁边的一个厨房跑去,应该是想去厨房拿刀,然后杨城就进厨房将李某拖了出来,从旁边捡起个木棒,邓某手里也拿着个木棒,然后杨城和邓某就对着李某打,后被人劝开的过程。10、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李某通过微信群聊天赶到泸溪县一饭店和被告人杨城等人一起吃饭之后被告人杨城与被害人李某去一旁边的某KTV唱歌,期间被害人李某和被告人杨城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杨城等人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并将其打伤的事实。11、被告人杨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杨城与邓某、被害人李某等人在一酒店吃了饭喝了酒后又到某KTV唱歌,后杨城与李某发生矛盾,被告人杨城打了李某,李某往厨房跑准备拿刀,杨城、邓某等人将李某从厨房拉出来,李某扑向邓某,邓某拿了块木板打李某,杨城也捡了木板冲上去打李某的事实。12、(泸)公(物)鉴(法临)字[20l6]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李某左髌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李某左颞部的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13、湘西泸(公)刑勘[20l6]K433l2200l00020l61200l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具体方位,中心现场位于泸溪县武溪镇某KTV门外巷子里。14、辨认笔录,证明系被告人杨城故意伤害李某的犯罪事实。15、监控视频,证明杨城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殴打的过程。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其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城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杨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城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明松审 判 员  徐建国人民陪审员  徐助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