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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04执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孙慧兰、郑世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慧兰,郑世良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04执121号申请执行人孙慧兰,女,汉族,1955年6月生,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法定代理人陈某,男,汉族,1954年1月生,系孙慧兰丈夫,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委托代理人程达群,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郑世良,男,汉族,1992年3月生,住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申请执行人孙慧兰与被执行人郑世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7)皖1004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执行标的赔偿款1429648元及利息、诉讼费9651元、执行费16793元,未执行到位执行标的赔偿款1429648元、诉讼费9651元、执行费16793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调查被执行人郑世良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及车辆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郑世良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孙慧兰的委托代理人程达群律师反馈了上述调查情况,申请执行人孙慧兰的委托代理人程达群律师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但无法提供出被执行人郑世良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由于无锡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郑世良无力负担的部分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补充责任,无锡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经投保了旅游责任险,且被执行人郑世良没有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的能力,故申请执行人孙慧兰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时向无锡玉屏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索赔,向我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且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皖1004民初2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余嘉泽审判员  张佳媚审判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