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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韩跃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跃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93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跃宗,男,1983年4月5日出生,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3月21日止。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跃宗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跃宗于2017年4月19日20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学林华府3栋1单元703室,用开锁工具掏开门锁入室盗窃被害人罗某的中国银行一百周年庆金镶银纪念币1块、周大福黄金耳环2对、周大福银耳环1对等首饰及现金人民币400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根据线索于2017年4月27日将被告人韩跃宗抓获。上述赃款已挥霍、赃物已灭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跃宗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前科、累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跃宗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韩跃宗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跃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韩跃宗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前科、累犯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跃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棣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