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3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小林与黄新国、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林,黄新国,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168号原告:张小林,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明,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新国,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被告: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前进街74号。法定代表人:丁水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小林与被告黄新国、被告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明,被告黄新国,被告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60元、误工费2925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补助费54102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426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承包了罗田县“五馆四中心”项目工程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将全部泥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黄新国,黄新国承包到该工程后,于2014年4月聘用原告为泥工,2014年11月5日,原告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从二楼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项目经理组织人员将原告送往罗田县万密斋医院治疗,先后经过二次手术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用,被告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已全部给付,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二被告相互推诿,三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的各项损失,二被告理应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新国辩称:原告主动找被告黄新国要求做事,被告黄新国也同意了,工钱按照85元每个立方计算。原告主要是做墙体加砌块,施工过程中,被告黄新国及项目部的负责人均嘱咐原告要注意安全。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为赶工期才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黄新国和被告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的工作人员一起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被告黄新国支付了原告两次住院医药费约26000元左右,另外给付原告费用1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应由被告黄新国承担的部分,被告黄新国愿意承担,已经支付的费用按照责任划分,多退少补。被告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辩称:1.被告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不是原告的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自己承包工程施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受伤,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诉请的损失赔偿标准高、项目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4.原告起诉的法律依据有误,不应当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病情诊断证明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黄新国对罗田县人民法院、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证人证言、承包合同书予以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不应当按照工伤标准鉴定伤残等级;被告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认为罗田县人民法院、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及承包合同书真实,但劳务可以分包,并非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证人证言因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明都是一个人的笔迹,有串供的嫌疑,不予认可。原告张小林对被告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提交的泥工结算清单、领款单、对黄新国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全面、不客观,应以被告黄新国当庭陈述为准;被告黄新国对被告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张小林提交的罗田县人民法院、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各一份、承包合同书及被告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提交的泥工结算清单、领款单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小林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诉讼代理人对被告黄新国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确认,当事人陈述以当庭陈述为定案依据;原告张小林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因鉴定适用的标准(工伤标准)与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小林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予以许可,2017年7月5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FL185号鉴定意见,结论为张小林在2014年11月5日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原告张小林、被告黄新国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三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FL185号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承包了罗田县“五馆四中心”项目工程建设,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被告黄新国施工,双方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工程内容为单项主体泥工,包括主体工程所有砼浇筑、房屋所有后封砌体等,搭拆施工所需脚手架及加工工作平台。黄新国承包该工程后,于2014年4月聘用原告张小林为泥工,2014年11月5日,原告张小林在该工地施工过程中从二楼摔下致伤。原告张小林伤后,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6日,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11日两次在罗田县万密斋医院住院治疗共45天,2014年12月6日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4月,2015年11月11日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1月。原告治疗共用医疗费26738.65元(其中黄新国支付26168.05元)。原告张小林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张小林受伤的损失,本院审核如下:1.医疗费570.60元(不包括黄新国支付的26168.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3.营养费本院酌情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为900元(20元/天×45天),4.误工费,本院参照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5174.23元(47121元/年÷365天×195天),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为4500元(100元/天×45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依据原告户籍所在地,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为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7.鉴定费17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3544.83元。原告张小林受伤后,被告黄新国支付了医疗费26168.05元,给付现金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小林受被告黄新国雇请从事泥工工作,双方间构成雇佣关系,原告张小林因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的,被告黄新国未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小林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在高空(房屋二楼)施工不注意安全,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自己亦有过错,双方应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黄新国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44481.38元(63544.83元×70%)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新国关于其已经支付的费用按照责任划分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新国已支付的医疗费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后,可以抵偿其应承担的其他项目赔偿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将单项主体泥工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黄新国,应当与被告黄新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新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张小林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44481.38元,黄新国已给付17850.42元〔现金10000元+黄新国已支付医疗费应由张小林承担部分7850.42元(26168.05元×30%)〕在履行时抵扣。被告罗田县建筑工程承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张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元,由张小林负担223元,黄新国负担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七林审判员 方虎林审判员 赵国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闵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