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民终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江苏天成超纤革业有限公司、丽水市佳业革基布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成超纤革业有限公司,丽水市佳业革基布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7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成超纤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虹桥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69552722XR。法定代表人:林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卫国,浙江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市佳业革基布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区绿谷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323438584T。法定代表人:曹进忠。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金松,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天成超纤革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丽水市佳业革基布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7)浙1102民初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天成超纤革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从货款中扣减因质量问题所致上诉人损失金额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由于被上诉人未按照历史交易习惯先行开具发票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未支付货款,上诉人不应承担拖欠货款,支付利息的责任,一审判决未判令被上诉人先行开具发票,再由我方付款,存在错误。二、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多次与上诉人员工进行协商,上诉人公司业务员也已在《质量异常报告单》与《质量异常处理通知》上签字确认,因此上诉人的损失客观存在,一审采信了该两份书证,却未将损失金额266195.60元从货款中予以扣除,与事实不符,该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丽水市佳业革基布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一、之前交易中系因上诉人有明确付款意向,被上诉人才先行开具发票。在上诉人拖欠货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并没有义务在收到货款前开具发票。二、关于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对于此部分事实的认定有误。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质量异常报告单》和《质量异常处理通知》形成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及6月2日,而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6年6月下旬,双方在对账单上明确写明上诉人尚欠货款914850.86元,并未注明任何关于质量问题的内容,之后更是支付了部分货款。退一步而言,即使之前存在质量争议,在对账时,双方已经对于争议问题进行了解决,从而结算得出最后的欠款金额。其次,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革基布存在问题,且革基布制成合成革产品需要多道复杂工艺,即使上诉人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也并不能由此推定被上诉人的革基布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质量异常报告单》和《质量异常处理通知》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存有异议,被上诉人公司的业务员也并不具有代表公司确认质量问题和相应损失的权限。最后,上诉人对于货款损失金额也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无权主张从货款中扣除损失金额。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天成超纤革业有限公司向丽水市佳业革基布销售有限公司购买革基布,2016年6月江苏天成超纤革业有限公司在丽水市佳业革基布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6年5月31日江苏天成超纤革业有限公司净欠丽水市佳业革基布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14850.86元。对账之后,江苏天成超纤革业有限公司仅支付丽水市佳业革基布销售有限公司货款370448.53元。丽水市佳业革基布销售有限公司向江苏天成超纤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革基布部分存在问题,因双方未对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故江苏天成超纤革业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余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系事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通过丽水市佳业革基布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可确认截止2016年5月31日江苏天成超纤革业有限公司尚欠丽水市佳业革基布销售有限公司货款914850.86元的事实。江苏天成超纤革业有限公司之后仅支付货款370448.53元,对尚欠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丽水市佳业革基布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江苏天成超纤革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丽水市佳业革基布销售有限公司的产品造成其266195.60元的损失,故江苏天成超纤革业有限公司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江苏天成超纤革业有限公司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江苏天成超纤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丽水市佳业革基布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4402.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44元,减半收取4622元,由江苏天成超纤革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金额为多少。上诉人虽提供《质量异常报告单》与《质量异常处理通知》拟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该份《质量异常处理通知》上手写文字部分中载明:“情况属实,具体损失金额需双方商定,另行确认”,故该份书证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对于货损金额的确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关于因被上诉人货物质量问题所致的上诉人损失金额为266195.60元的主张,因此上诉人仍应当按照双方对账单确认的货款金额承担付款责任,现其已在对账之后支付了370448.53元,故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544402.33元。同时,因上诉人逾期未支付货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自一审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被上诉人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另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应当随着合同关系的具体进展而确立,而不应在判决中予以确立,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当先行开具发票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江苏天成超纤革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44元,由上诉人江苏天成超纤革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程允平审 判 员 孙雅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