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泽加、谢培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泽加,谢培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民初749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东县曲溪镇金溪大道3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006614930330。法定代表人:许妙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晓锐,该公司玉窖支行行长助理。委托代理人:江泽丰,该公司玉窖支行员工。被告:苏泽加,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谢培跃,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泽加、谢培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泽加、谢培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苏泽加立即付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15‰计利息,2015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原订利率加息30%计利息,剔除已付利息共2000元);2.被告谢培跃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苏泽加因购化工原料需要,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10.15‰,归还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被告谢培跃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分2次付还该笔借款部分利息共2000元(2016年4月21日还息1000元,2016年6月3日还息1000元)。之后再没有付还结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付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如上。被告苏泽加未作答辩。被告谢培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的金融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苏泽加和谢培跃各自的身份证和户口本、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回单、还贷还息登记表(2份)、个人信息表(苏泽加与谢培跃各1份)、贷款出账及实际用途报告书、合约订立申请表、提款申请书、揭东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贷前调查报告书、揭东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贷前调查报告书(一)、揭东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贷前调查报告书(二)、银行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申请书等的复印件各1份。二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苏泽加、谢培跃签订了《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借款人为苏泽加,保证人为谢培跃;贷款人授予借款人在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10日内使用最高额保证贷款额度22000元,借款类型为还旧借新,借款用途为购化工原料,借款月利率为10.15‰(年利率12.1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结清贷款本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谢培跃对苏泽加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22000元通过转账发放给被告苏泽加。苏泽加借款后,于2016年4月21日付还利息1000元,同年6月3日付还利息1000元。后经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苏泽加于2017年5月24日归还借款部分本金2000元和部分利息7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原告与被告苏泽加、谢培跃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主体合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泽加向原告借款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苏泽加借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付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逾期后,苏泽加付还的利息2000元和诉讼期间付还的部分本金2000元和利息70元,应予以剔除。二、被告谢培跃承诺对被告苏泽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其对被告苏泽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谢培跃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泽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本金22000元和约定月利率10.15‰计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按本金22000元及原订利率加息30%计利息;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本金20000元及原订利率加息30%计利息,已还利息2070元应予剔除);二、被告谢培跃对被告苏泽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培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泽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苏泽加和谢培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理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