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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22民初1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永兵与黄哎洒、黄珍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瓜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瓜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兵,黄哎洒,黄珍虎,朱建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22民初1186号原告:李永兵,男。被告:黄哎洒,男,现住瓜州。被告:黄珍虎,男,现住瓜州。被告:朱建红,女。原告李永兵与被告黄哎洒、黄珍虎、朱建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黄哎洒要求补充提交证据,本案延期审理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兵、黄哎洒、朱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珍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哎洒偿还借款43000元,承担违约利息15480元(按月息2分自2015年7月28日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2.被告黄珍虎、朱建红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黄哎洒偿还借款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经被告朱建红介绍,被告黄哎洒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提供黄哎洒从他人处购买的小轿车和住房一套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一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分。黄哎洒给原告写了借条一张,担保人黄珍虎、朱建红同时签名盖印。原告给付黄哎洒现金3000元,转帐付款40000元。2016年1月21日,黄哎洒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3月28日。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均推诿不还,故提起诉讼。黄哎洒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转帐付款40000元,3000元是利息,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之后我于2015年10月向原告转帐还款10000元。2016年1月21日我所写的3000元欠条是之前借款的利息,不是借款。现我同意给原告还款33000元,原告要求的利息我不承担。黄珍虎辩称,我为借款担保属实,我愿意偿还借款。朱建红辩称,我为借款担保属实,借款是我介绍的,我原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原告提交的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1、2015年7月28日借款金额。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付款40000元,3000元是利息,原告称另给付借款现金3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原告关于另行给付借款现金3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2、2016年1月21日出具欠条的欠款3000元。被告辩称欠条记载的3000元欠款是前期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系另行出借的现金,但未能举证证实,且欠条中亦未注明欠款性质,故对于原告主张该3000元欠款系借款,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黄珍虎、朱建红承认原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哎洒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依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偿还金额以审理查明的实际出借款40000元确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借款利息数额未超过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及借款逾期期间计算的利息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珍虎、朱建红为借款提供了担保,亦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3000元借条中以现金给付的3000元及二次现金借款3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借款事实,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哎洒偿还转帐给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及要求被告黄珍虎、朱建红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哎洒偿还原告李永兵借款40000元;二、被告黄哎洒偿付原告李永兵借款利息15480元(按月利率自2015年7月28日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三、被告黄珍虎、朱建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永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减半收取669元,由原告李永兵负担65元,被告黄哎洒、黄珍虎、朱建红负担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XX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