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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孟某某,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刑初44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曾因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3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由江苏省浦口监狱押回重审。被告人韩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贾汪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释放,次日被该局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7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4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7]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周某某盗窃2013年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与孟某某、周某某1(均已判刑)交错结伙,先后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柳泉镇等地盗窃作案33起,窃得电动车、摩托车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万余元。二、孟某某盗窃1、2015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与周某某、周某某1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后川村,将停放在王某家院内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40元。2、2015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与周某某、周某某1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后川村,将停放在王某1家院内的一辆苏龙牌电动三轮车盗走。3、2014年5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与周某某、周某某1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周山头村,将停放在周某某2家院内的一辆世纪鸟牌电动自行车和一辆天翼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天翼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4、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与周某某、周某某1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王村,将停放在王某2家院内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三、韩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韩某明知系盗窃所得,仍分30余次,收购、变卖被告人周某某等人所盗窃的车辆,涉案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孟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与他人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韩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第1起事实辩解称: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的事实2013年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周某某与孟某某、周某某1(均已判刑)交错结伙,先后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柳泉镇等地盗窃作案33起,窃得电动车、摩托车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4万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5、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与孟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下洪村,将停放在周某某3家院内的一辆川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2、2013年8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与孟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上洪村,将停放在刘某家院内的一辆荣事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3、2014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孟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黄泉村,将停放在周某家院内的一辆爱非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088元。4、2013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孟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花马庄村,将停放在李某家院内的一辆速派奇牌电动三轮车盗走。5、201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孟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屯里村,将停放在周某某4家院内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6、2015年4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与周某某1(已判刑)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檀山村,将停放在袁某某家院内的一辆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盗走。7、2015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孟某某、周某某1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留武村,将停放在宗某某家院内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8、2015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孟某某、周某某1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留武村,将停放在薛某家院内的一辆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和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24元。9、2015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孟某某、周某某1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内华村,将停放在杨某某家院内的一辆欧盼牌电动三轮车盗走。10、2015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孟某某、周某某1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后川村,将停放在王某家院内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40元。11、2015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孟某某、周某某1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后川村,将停放在王某1家院内的一辆苏龙牌电动三轮车盗走。12、2014年5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孟某某、周某某1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周山头村,将停放在周某某2家院内的一辆世纪鸟牌电动自行车和一辆天翼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天翼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13、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孟某某、周某某1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后楼村,将停放在韩某某家院内的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和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淮海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580元,被盗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913元。14、2015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孟某某、周某某1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城子村,将停放在张某某家院内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盗走。15、2015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孟某某、周某某1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城子村,将停放在戚某某家院内的一辆豪爵牌黑色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77元。16、2015年2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孟某某、周某某1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宋店村,将停放在李某1家院内的一辆欧盼牌电动三轮车和一百余斤棉花盗走。17、2015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孟某某、周某某1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西象村,将停放在王某家院内的一辆晋亿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33元。18、2014年10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与孟某某、周某某1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辛家村,将停放在辛某某家院内的一辆海宝牌电动自行车盗走。19、2014年1月28日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与孟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辛家村,将停放在辛某某家院内的一辆名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20、201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孟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西山村,将停放在范某家院内的一辆凌本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62元。21、2013年12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与孟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西山村,将停放在范某某家院内的一辆蓝岛牌电动自行车和一辆欧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22、2014年12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与孟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杏花村,将停放在蔡某某家院内的一辆欧派牌电动三轮车盗走。23、2015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孟某某、周某某1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后停村,盗窃停放在张某某家院内的电动三轮车时,因电动三轮车警报器报警逃离现场。24、2015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孟某某、周某某1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后停村,将停放在夏某家院内的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和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后电动自行车因报警器鸣响被扔在路边。经鉴定,被盗宗申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25、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孟某某、周某某1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王村,将停放在王某2家院内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26、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孟某某、周某某1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伊楼村,将停放在刘某1家院内的一辆欧盼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317元。27、2013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孟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王林村,将停放在马某某家院内的一辆欧盼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450元。28、2015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孟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后象村,将停放在杨某某家院内的一辆欧派牌电动三轮车和一辆蓝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29、2013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孟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前象村,将停放在周某某5家院内的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170元。30、2014年12月份一天夜里,被告人周某某与孟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五珠泉村,将停放在宋某某院内的一辆五洋牌电动自行车和一辆蓝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31、2014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孟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伟子泉村,将停放在杜某某家院内的一辆五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32、2015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孟某某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伟子泉村,将停放在樊某家厨房内的一辆世纪鸟牌电动摩托车和一辆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33、2015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与孟某某、周某某1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赵山头村,将停放在蔡某某家院内的一辆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孟某某、周某某1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3、刘某、周某、李某、王某、王某2、周某某2、王某1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孟某某盗窃的事实2015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与周某某、周某某1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后川村,将停放在王某家院内的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⑴被害人王某陈述:2015年6月12日晚上,其把摩托车停放在家中大门内的过道下面,把门从内反插没上锁。今天早上六点左右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就报警了。是一辆蓝色的两轮雅马哈摩托车。⑵同案犯周某某供述:其与孟某某、周某某1三个人还在茅村镇的后川村偷过,这次偷了两家,一家是雅马哈两轮摩托车,一家是一辆电动三轮车。大约是2015年左右的一天夜里,当时其和周某某1、孟某某一起骑摩托车来到茅村镇后川村,先把车藏了起来,其望风去了,周某某1和孟某某就去溜着偷东西了,过了一会他们就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两轮摩托车过来了。其和孟某某一起就把这两辆车骑到贾汪大吴卖给韩某了,钱平分了。⑶同案犯周某某1供述:2015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孟某某骑着他的摩托车带着其和周某某到了茅村后川村,在一户人家偷一辆电动三轮车放在庄东后,其三人又在庄里转,转到路西边的一户门朝东的住户,院子里放着一辆大架摩托车,孟某某踩着其的肩膀从门北边爬进院子打开院门把车从院子里推出来。后其骑孟某某的摩托车回家了,孟某某和周某某一人骑一辆偷来的车去卖了。⑷被告人孟某某供述:通过辨认现场,其在柳新周山头、王村、茅村镇川里村偷过东西,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骑着摩托车带着周某某、周某某1到了茅村镇的川里,不是前川就是后川,总共偷过两次两辆车子。在一户人家偷过一辆电动三轮车,颜色型号记不清了。另外还偷过一家,应该也是电动三轮车,具体是什么品牌型号的车子也记不清楚了。⑸价格鉴定结论: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740元。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同案犯周某某、周某某1均能证实其三人在茅村镇川里村盗窃过两次,其中一次盗窃了一辆摩托车,二人的供述与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孟某某对在后川盗窃两次的事实予以供认,以上证据能证实被告人孟某某与周某某、周某某1结伙盗窃摩托车一辆的事实。对被告人孟某某提出的该起其没有参与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1、2015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与周某某、周某某1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后川村,将停放在王某1家院内的一辆苏龙牌电动三轮车盗走。2、2014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与周某某、周某某1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周山头村,将停放在周某某2家院内的一辆世纪鸟牌电动自行车和一辆天翼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天翼牌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3、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与周某某、周某某1结伙至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王村,将停放在王某2家院内的一辆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周某某、周某某1的供述,被害人王某1、周某某2、王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韩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被告人韩某明知其收购的车辆系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等人盗窃所得,仍30余次收购、变卖。经鉴定,涉案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被告人韩某于2017年4月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及罪犯周某某1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3、刘某、周某、李某、王某2、王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与他人交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孟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规定,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周某某入户盗窃数额达到2.5万元以上,其行为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与前罪盗窃罪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韩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达十次以上,其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韩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22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31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翠颖代理审判员  杨柏奎人民陪审员  饶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雨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