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终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朱宏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82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宏,绰号“陶红”,男,1995年12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2017年3月2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浙1082刑初5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朱宏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陈彦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六百元。被告人朱宏就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宏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宏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宏撤回上诉。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刑初5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陈敏莉审 判 员 陈文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重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