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何某某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7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在新蒲新区虾子镇老桥经营的茶馆内,为令狐某甲、令狐某乙实施卖淫行为提供房间和床等便利条件,容留二人卖淫,令狐某甲、令狐某乙在与嫖客进行性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另查明,何某某曾于2011年6月9日在相同地点容留刘国芬卖淫被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被告人何某某在案发后于2017年3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多次讯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何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虽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某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梅寒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