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凤平与孙启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平,孙启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民初1741号原告:孙凤平,女,1963年9月8日出生,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孙启洲,男,1971年4月1日出生,住滦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1628594C。负责人:武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向婷,女,公司职员。原告孙凤平与被告孙启洲、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司利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林、被告孙启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武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向婷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25689.9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日16时29分许,被告孙启洲驾驶其所有的京YS1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兴路滦平县滦平镇豪门大酒店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当场受伤的交通事故。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启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孙启洲所有的京YS1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伤后在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且有些损伤不能确诊,医院建议原告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又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进一步治疗。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没有赔偿。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启洲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京YS18**号车在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支付1200多元检查费,支付二次住院押金每次1000.00元,总计32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将我垫付的费用支付给我。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代理词):一、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涉案车辆京YS18**所有人孙启洲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本次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以交通事故认定书同被告意见。就原告诉请发表如下意见:本案前期我司未收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请法官核实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载明有无证、醉驾、肇事逃逸等保险除外责任情形及责任划分情况。我司未收到标的车辆京YS18**的行驶证,故请法官核实标的车辆行驶资格。(一)医疗费,应当依据《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医保范围以外费用不同意赔偿。原告需提供病历处方及医疗费发票,佐证原告发生该费用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否则我司不同意赔偿。(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提供住院病案,根据住院病案载明的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同意按照30.00元/天标准赔偿。(三)营养费,应提供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若未提供医嘱,我司不同意承担。(四)护理费,原告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医嘱,根据护理医嘱确定护理时间。护理标准方面,若聘请护工护理的,应提供护理协议及相应护理费票据,若为亲属护理的,应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流水、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佐证,若月收入超过3500.00元,还应提供完税证明,若未提供上述证据,我司对其诉请不予认可。(五)误工费,误工时间原告应提供医院出具的休假医嘱,原告伤情为软组织伤,伤情较轻其诉请的误工时间过长,我司不予认可。误工标准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流水、银行对账单等相关证据,若月收入超过3500.00元,还应提供相应完税证明。原告若未提供上述证据,我司不同意赔偿。(六)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其就医上午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若原告未能提供则我司不同意承担。(七)由于我司没有接到任何人的索赔请求,致使本案无法进入理赔程序,因此我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被告应如何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页,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2、滦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20页,出院记录1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1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赔床一人;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护理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营养费天数都应按照10天计算。3、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4份,肌电图报告单7张,检验报告单4份,影像学报告单3份,阻抗报告单1页,门诊病历手册一个,复诊记录1页,证明原告在北京天坛医院诊断治疗情况,其中2017年2月21日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二周,2017年3月14日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一周,原告是根据滦平县中医院出院医嘱前去诊断治疗的。4、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一份3页,证明在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费数额8044.48元;北京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9张,门诊处方一个,收费清单1页,证明原告在北京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治疗医疗费数额5945.41元。4号证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总额13989.89元。5、原告工作单位滦平县明盛宇饭店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每天100.00元。6、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张(与原件印证一致),证明原告居住在滦平县城05鑫港小区A18号楼1单元401室,属于城镇居民。7、车票8张,证明交通费。各项损失,医疗费1398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住院10天,每天50.00元),营养费200.00元(住院10天,每天20.00元),护理费1000.00元(住院10天,每天100.00元),误工费9000.00元(误工90天,每天1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被告孙启洲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由保险公司认定。因我投保的是全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提交证据:门诊费票据3张计1155.35元;住院预交金单2张计200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预交金单据认可,但该门诊费不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数额之内。同意对被告孙启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日16时29分许,被告孙启洲驾驶京YS18**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兴路滦平县滦平镇豪门大酒店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原告孙凤平相刮,造成孙凤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启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京YS18**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孙启洲,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到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诊断: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症;腰椎间盘突出症(L3-L5);多发脑梗塞;高血压3级;糖尿病;血尿,不除外外伤后血尿;泌尿系感染;颈椎病。出院医嘱:建议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7年2月21日、2017年3月14日原告两次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门诊治疗,医嘱分别建议休息二周、壹个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3989.89元+1155.35元=15145.24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2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根据当地司法实践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误工时间计算至2017年4月13日计72天,72天*100.00元/天=7200.00元,交通费酌定600.00元。以上合计24645.24元。被告孙启洲已为原告垫付3155.35元,对于垫付费用,孙启洲要求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其本人。本院认为,原告孙凤平因此次交通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孙启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凤平无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侵权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被告太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孙启洲为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孙启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凤平医疗费1514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200.00元,护理费1000.00元,误工费72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合计24645.24元。上述赔偿款中,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孙凤平21489.89元,支付被告孙启洲3155.3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凤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0.00元,由被告孙启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利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美丽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或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二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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