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卢再冬与宋刚、胡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再冬,宋刚,胡建平,重庆腾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036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卢再冬,男,汉族,1989年11月2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鱼河乡。被告宋刚,男,苗族,1979年11月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龙塘乡。被告胡建平,男,汉族,1990年4月22日生,重庆巫山人,住重庆市巫山县大溪乡。被告重庆腾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蟠龙大道60号附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992746964。法定代表人于圣和,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星辰国际二楼十号、十一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0903225208。法定代表人蒋泰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荣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法定代表人周炯,该公司经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忠成,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410108386,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开发区斗篷山路189号水岸绿洲5-6栋2层0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017988080917。法定代表人宋文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世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卢再冬诉被告宋刚、胡建平、重庆腾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腾辉建筑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瓮安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瓮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重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黔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龙治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卢昌劲、人民陪审员敖洪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再冬,被告宋刚、人寿瓮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佳、太保重庆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忠成及平安黔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世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平、腾辉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10521元;2、车辆修理期间替代车辆费9190元(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4月12日),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车辆完全修复交付给原告时止按每天1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刚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被告人寿瓮安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卢再冬2000元,其他按照70%赔偿23240元,我公司已经履行了义务,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重庆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事实及责任以事故认定书为准,渝B×××××号车在我公司只投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我公司已在宋刚案中限额赔付2000元,因此我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平安黔南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6年1月22日,宋刚驾驶贵JF××××号小型轿车由遵义方向往瓮安方向行驶过程中,在超越前方同向处于停驶状态的由胡建平驾驶的渝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右侧车身部位与渝B×××××号车车尾左后角部位刮碰后,贵JFJ×××号车车头左前角部位又与对向行驶的由卢再冬驾驶的贵JF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前轮、左前翼子板及左前车门等部位刮碰后,贵JFJ×××号车驶出其行驶方向右侧路外掉入路外土中,造成三两肇事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刚承担主要责任,胡建平承担次要责任,卢再冬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权属及保险情况:贵JFJ×××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系宋刚,保险人系人寿瓮安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贵JFH×××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卢再冬,保险人系平安黔南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渝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辆所有人系腾辉建筑公司,保险人系太保重庆公司,保险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三)各方当事人赔付情况:平安黔南公司承保的系原告的车,本案中赔偿项目未涉及平安黔南公司。本次事故中,原告定损金额为34000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35200元,人寿瓮安公司已支付拖车费1200元(由宋刚支付给拖车方),34000元按主要责任(70%)已赔给宋刚23800元,宋刚已支付给原告。太保重庆公司根据(2017)黔2725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要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宋刚。(四)修车费34000元,各位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的总的损失为34000元,已经得到赔偿款23800元,还差10200元未得到赔偿,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修车发票等证据,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部分(一)宋刚、平安黔南公司、人寿瓮安公司、太保重庆公司已履行赔偿责任,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711元。被告平安黔南公司、人寿瓮安公司、太保重庆公司、宋刚称已全部履行赔偿责任,不应当再承担责任。经庭审查明,本次事故中,原告定损金额为34000元,拖车费1200元(宋刚支付),人寿瓮安公司按主要责任(70%)已赔付了23800元,平安黔南公司承保的系原告的车,本案中赔偿项目未涉及平安黔南公司,太保重庆公司根据(2017)黔2725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要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宋刚。被告宋刚、平安黔南公司、人寿瓮安公司、太保重庆公司已履行赔偿责任,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二)车辆修理期间替代车辆费0元。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从2016年4月13日起至车辆完全修复交付给原告时止按每天100元计算,主张车辆修理期间替代车辆费9190元;被告平安黔南公司、人寿瓮安公司、太保重庆公司、宋刚称该费用系原告个人行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不应当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的车辆在维修期间,因租车出去玩产生了替代车辆费9190元,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租车费用系必要产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规则、没有证据证明受教育者的事实主张的、举证、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举证期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其权利产生的事实和妨碍权利产生的事实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险人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举证责任、违约金调整中的举证责任分配、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从2016年4月13日起每天100元的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总的损失为34000元,已经得到赔偿款是23800元,还差10200元未得到赔偿。被告宋刚、平安黔南公司、人寿瓮安公司、太保重庆公司已履行赔偿责任,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渝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查明只有交强险,故应当由被告胡建平及腾辉建筑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胡建平与被告腾辉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胡建平与腾辉建筑公司的关系无法查清,故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建平和被告重庆腾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卢再冬损失人民币一万零二百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胡建平和重庆腾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龙治平审 判 员 卢昌劲人民陪审员 敖洪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锦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