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丁洪太与王飞、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洪太,王飞,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549号原告:丁洪太,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伟,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敬芳,女,195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王飞母亲。被告: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405号。法定代表人:张林,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兴业街792号。负责人:王前柱,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柱,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洪太诉被告王飞、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汽车运输集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洪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少伟、被告王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敬芳、被告安徽省蚌埠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洪太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飞、被告蚌埠汽车运输集团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57175.58元、护理费75727.86元、误工费54080.31元、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2930元、复印费20元、救护费800元、轮椅、坐便器、气垫床1290元、交通费646元等共计404799.75元;2.由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王飞、被告蚌埠汽车运输集团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57175.58元、伙食补助费2130元、营养费12930元、复印费20元、救护费800元、轮椅、坐便器、气垫床1290元、交通费646元等共计262062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王飞驾驶皖C×××××大型普通客车沿S101经由南向北行驶至S101线与凤阳县凤翔大道交叉口处左拐弯时,与自北向南丁洪太驾驶的皖C×××××号普通摩托车碰撞,导致丁洪太受伤,车辆受损。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滁公交认字【2015】第0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2015年12月15日转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2017年1月5日再次到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行左膝关节僵硬切开松解术。皖C×××××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皖C×××××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变更后的诉请项目答辩意见同上次质证意见,总计垫付了65500元医疗费用。蚌埠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飞所驾驶的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王飞具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王飞为救治原告垫付了6700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议,请人民法院依法查实。蚌埠市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不是实际车主,皖C×××××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集团公司经营,车辆保险也由实际车主出资由公司统一投保,经营所得利益也由实际车主所得,因此集团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和诉讼费用。平安财险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王飞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庭核实王飞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持有效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如均有效我司愿在三者险内赔偿责任,医药费根据正式发票记载的金额为准,并且扣除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以我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为准;伙食补助费30元每天的标准无异议,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没有证据,认为不应当支持;轮椅、坐便器、气垫床费用认为没有明确的医嘱不应计算,诉讼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3时50分许,王飞驾驶皖C×××××大型普通客车,沿S101经由南向北行驶至S101线与凤阳县凤翔大道交叉口处左拐弯时,与自北向南丁洪太驾驶的皖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造成丁洪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滁公交认字【2015】第0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洪太无责任。事发后,丁洪太先入住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伤情为失血性创伤性休克、闭合性腹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左下肢多发开放性骨折。后转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51天,经诊断伤情为车祸多发伤、闭合性腹部外伤,脾破裂术后、左髋臼骨折、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失血性贫血、左跟腱断裂术后。2017年1月5日又入住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9天,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僵硬。另查明,皖C×××××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发后,屈敬芳为丁洪太垫付了65500元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中,王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洪太无责任。皖C×××××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对给丁洪太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蚌埠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辩称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问题。被告平安财险蚌埠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委托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丁洪太上述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用为229968.97元,其中33963.15元属自费非医保范畴。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屈敬芳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用65500元,该款远大于鉴定意见书所鉴定出的非医保费用,该款项如何负担,系平安财险蚌埠公司与投保人所签署保险合同所约定事项,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由双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协商解决。丁洪太主张医疗费257175.58元,有住院病案、医药费发票、外购药发票予以佐证,扣除屈敬芳垫付65500元后余款191675.58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丁洪太三次住院合计71天,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复印费20元、救护费800元,有复印费和救护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轮椅、坐便器、气垫床129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确系其治疗所需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64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96561.58元,由平安财险蚌埠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洪太各项损失合计196561.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洪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计2615元,由被告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赵丹书 记 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