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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立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公司、邵守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公司,邵守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677号原告:马立国,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红梅镇法律服务所所长,住梅河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学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邵守山,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梅河口市。原告马立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邵守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国、被告邵守山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3483.48元(车辆维修费7576.48元、租车费5100元、燃油费500元、高速通行费140元、其他交通费167元)。2.诉讼费由被告邵守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费福渊驾驶被告邵守山所有的吉E3TB**号出租车在梅河口市城市经典小区倒车时,与原告驾驶的吉EH07**号小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费福渊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上述损失。被告邵守山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邵守山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车坏了在梅河就可以修,去长春修不合理,修车费、燃油费、高速费可以赔,租车费5100元太高了不能赔。我保险了不想承担任何责任,保险公司赔多少是多少我不能赔。保险公司辩称,吉E3TB**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合理维修费我公司可以赔偿。其他费用均为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0日18时50分,费福渊驾驶被告邵守山所有的吉E3TB**号出租车,在梅河口市城市经典小区院内倒车,与沿小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马立国驾驶的吉EH07**号小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同意在利星行(长春)汽车有限公司维修,花车辆维修费7576.48元。原告往返长春及修车公司花费燃油费500元、高速通行费140元、交通费167元。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出院后正在恢复治疗期,患肢不能剧烈活动,加之其在红梅镇工作,便于2017年2月11日租赁梅河口市众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吉E3G6**号小汽车使用至2017年2月27日,花租车费5100元。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费福渊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上述损失。被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此次事故在保险期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保险记录代抄单,车辆维修费发票,汽油发票,高速通行费发票,客车车票,出租车发票,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赁费发票,出院诊断书等。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梅河口市交警大队事故的责任认定,此次事故费福渊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邵守山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是经保险公司同意后去长春维修的,原告为了减少损失没有找施救车进行施救,而是自己驾车将车开到长春修车公司进行修理,其所支出的燃油费、高速通行费、交通费应属合理施救费用,应参照施救费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是非经营性车辆,在维修期间已无法继续使用,原告租赁汽车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费福渊所雇佣车主被告邵守山负责赔偿。结合原告受损车辆的修理时间、往返路程距离、替代交通工具的必要性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租车费用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立国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576.48元,燃油费500元,高速通行费140元,交通费167元,计6383.48元共计8383.48元。二、被告邵守山赔偿原告马立国租车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马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原告马立国负担28元,由被告邵守山负担110元。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维洋人民陪审员  赵金丹人民陪审员  曲秀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