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1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唐太富与姬文英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太富,张杰,姬文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1民初2744号原告:唐太富,男,1954年12月14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张杰,男,1986年11月24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姬文英,女,1962年3月8日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唐太富诉被告张杰、姬文英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兆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白天金、糜良政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太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姬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太富诉请: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下列人民币金额:1、2014年11月7日的借款200000元;2、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原告已经为被告支付的利息110000元(合同约定利息);3、从2015年11月期按年利率21.6%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四、判令被告姬文英对上述“二”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张杰因在梅江镇坪南村开办农家乐等农业发展项目需要资金,由被告姬文英担保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到期后,被告张杰因种种原因未按期归还。在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2015年4月20日,被告张杰在原告“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注了“此合同继续有效,时间不限”和“此借条继续有效,时间不限”的说明,被告姬文英应该原“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同时,被告张杰答应尽快归还借款,但至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特起诉来院。被告张杰、姬文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杰因在梅江镇坪南村开办农家乐等农业发展项目需要资金,由被告姬文英担保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7日,被告张杰与原告唐太富签订《借款合同》,一是约定被告张杰借款向原告唐太富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二是借款时间为三个月,从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5%,每月利息1万元整,每���6日前支付;三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杰若需要续借,需要重新完善借款凭证,否则,按原借款凭证和本合同执行;四是被告张杰将自有房产秀山县梅江镇坪南村学校下边的房屋作为向原告唐太富借款的抵押。被告姬文英在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合同末尾有“此合同继续有效、时间不限张杰2015.4.20”、“姬文英,2015.4.20”字样。同日,被告张杰向原告唐太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唐太富现金20万元(贰拾万元整)3个月归还,借款人:张杰2014年11月7日。此借条继续有效,时间不限。张杰2015.4.20”。同日,原告唐太富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收款人张杰转账19万元。2015年2月,被告张杰向原告唐太富偿还利息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杰与原告唐太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条》,证明��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张杰向原告唐太富借款20万元,但获得的实际转账金额为19万元,另1万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本案被告张杰向原告唐太富实际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9万元。被告张杰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已经违约,被告张杰、姬文英在2015年4月20日《借款合同》、《借条》上的签字“此借条继续有效,时间不限”的内容,视为约定不明,原告唐太富可随时向被告张杰主张还款,且被告张杰在原告唐太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仍未及时清偿借款及利息,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唐太富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杰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唐太富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应当以24%为限,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已经高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予以调整。因此,借款期内(即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的月利率应当调整为月利率2%。双方虽没有约定逾期利率,但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2015年2月至10月的年利率应当调整为24%,即月利率2%,利息总额为19万元×2%×11个月=418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利息,剩余利息为31800元。原告唐太富自认2015年11月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1.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姬文英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姬文英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唐太富清偿借款本金190000元、利息31800元及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起以1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姬文英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唐太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1元,由被告张杰、姬文英共同负担。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兆武人民陪审员 糜良政人民陪审员 白天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托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