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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91执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丁昊与被执行人刘人豪、王学丽、刘宜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昊,刘宜鑫,刘人豪,王学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91执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丁昊,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龙口市诸由观镇羊沟营村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丽梅,女,19XX年X月X日生,住龙口市诸由观镇羊沟营村X号,系申请执行人之母。被执行人:刘宜鑫,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街道下刘家农业居民委员会XX号。被执行人:刘人豪,男,19XX年X月X日,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街道下刘家农业居民委员会X号,系被执行人刘宜鑫之父。被执行人:王学丽,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街道下刘家农业居民委员会XX号,系被执行人刘宜鑫之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昊与被执行人刘人豪、王学丽、刘宜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刘人豪、王学丽、刘宜鑫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赔偿68488.74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556元及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作出(2017)鲁0691执23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刘人豪、王学丽、刘宜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刘人豪、王学丽、刘宜鑫发出限制消费令。2017年7月20日被执行人刘人豪向本院缴纳案款10050元,同日本院扣除执行费50元后,将案款1000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除有少量银行存款外,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的少量银行存款暂不予以扣划,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忠涛审判员  李劲松审判员  徐功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梦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