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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盖州市辰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刘加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州市辰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加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871号原告:盖州市辰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利,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勋,系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加凯(曾用名刘家凯),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盖州市辰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加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州市辰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加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州市辰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52828.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有多年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其经营的冷库使用的包装器材。截止到2015年8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52828.3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加凯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被告刘加凯及其相关人员向原告出具出库单,总欠货款324168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货款271339.7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52828.3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出库单、汇总表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及其相关人员向原告出具出库单,应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属实,被告应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拖延不付行为显系不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被告刘加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加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盖州市辰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货款52828.30元,并从2017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刘加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唯军审判员  王 茹审判员  顾 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宣辰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