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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6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广州湛亿贸易有限公司与周绪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湛亿贸易有限公司,周绪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6161号原告:广州湛亿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沙路338号。法定代表人:郑良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元,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绪赞,男,汉族,1980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合浦县。原告广州湛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绪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艾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湛亿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绪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多批,原告将货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未予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于2017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款凭证,写明欠款合计83890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83890元;2、被告从立案日起至还清货款日止按欠款总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周绪赞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内容为:“欠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捌万叁仟捌佰玖拾元正¥83890.00元。欠款人承诺还款时间:年月日前全部还清。如超出上述时间还款,债权人按欠款人的欠款额每日收取1‰的违约金。双方约定债务纠纷管辖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另出具四张销售单,显示2016年9月20日、2016年10月13日、2016年10月23日、2016年10月25日双方有销售行为,销售单上客户签收处均有被告周绪赞的签名,收款金额均为0元。以上事实,有欠款凭证、销售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并签名,综合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该恪守契约精神,及时履行各自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交付货物,被告拖欠货款,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未到庭对上述未还数额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货款8389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389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欠款凭证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属惩罚性违约金,现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主观上存在恶意,但是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违约对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害,且按欠款总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有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罚息为基准贷款利率加收30%-50%,因此本院参照该司法解释的精神,酌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周绪赞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周绪赞向原告广州湛亿贸易有限公司偿还货款8389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8389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广州湛亿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9元,由被告周绪赞负担,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艾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