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0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谢周、尕尔让更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周,尕尔让更迫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刑初20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周,男,1992年3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阿坝县,藏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阿坝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廖正非,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尕尔让更迫,曾用名尕尕让更,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阿坝县,藏族,文盲,无业,住阿坝县。因涉嫌犯贩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勇,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川简检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周、尕尔让更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庭前会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周及辩护人廖正非、被告人尕尔让更迫及指定辩护人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鉴于本案争议较大,本院依职权决定于2017年5月22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就双方在管辖、回避、出庭人员名单、异议证据等方面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明确了事实和证据方面的争点:被告人尕尔让更迫是否明知涉案车辆来路不明并参与望风;并形成了庭前会议报告,提交合议庭。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周驾驶车牌为青F02658东风牌大型汽车(以下简称“东风牌大型汽车”),被告人尕尔让更迫驾驶川U25038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阿坝县出发到成都市郫都区安德镇,入住“川西民俗玉华”酒店。次日凌晨4时许,谢周驾驶东风牌大型汽车搭乘尕尔让更迫从上述酒店出发到达都江堰天马镇沙西线道路旁,由尕尔让更迫望风,谢周使用随车携带的铁梯将停放在路边来历不明的车牌分别为甘LK1986、陕VUP888的两辆本田牌CRV型轿车装上东风牌大型汽车。后谢周将东风牌大型汽车开至都江堰市灌温路2.5环交叉口停车场内停放。当日17时许,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成都市郫都区安德镇将谢周、尕尔让更迫等人挡获,并在该停车场内查获谢周所驾驶东风牌大型汽车及两辆本田牌CRV型轿车。经查证,上述两辆本田牌CRV型轿车均系被盗车辆。经认定,甘LK1986本田牌CRV型轿车价值118436元,陕VUP888本田牌CRV型轿车价值120728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并宣读了立案决定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证人谭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梁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谢周、尕尔让更迫的供述。据此认为,被告人谢周、尕尔让更迫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就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谢周系初犯,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且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尕尔让更迫辩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忙装运,并非明知涉案车辆为被盗车辆,如果判定其有罪,愿意认罪悔罪。指定辩护人就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尕尔让更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尕尔让更迫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谢周驾驶车牌为青F02658东风牌大型汽车(以下简称“东风牌大型汽车”),被告人尕尔让更迫驾驶车牌为川U25038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阿坝县来到成都市郫都区安德镇,入住“川西民俗玉华”酒店。2016年8月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谢周驾驶东风牌大型汽车搭乘被告人尕尔让更迫从上述酒店出发到达都江堰市天马镇沙西线道路旁。尕尔让更迫负责望风,谢周使用其随车携带的铁梯将停放在路边的来历不明的车牌分别为甘LK1986、陕VUP888的两辆本田牌CRV型轿车装上东风牌大型汽车。随后,谢周将装有上述两辆本田牌CRV型轿车的东风牌大型汽车开至都江堰市灌温路2.5环交叉口停车场内停放。2016年8月4日17时许,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在成都市郫都区安德镇将被告人谢周、尕尔让更迫等人挡获,并在都江堰市灌温路2.5环交叉口停车场内查获谢周所驾驶的东风牌大型汽车及两辆本田牌CRV型轿车。谢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经查证,甘LK1986、陕VUP888本田牌CRV型轿车均系被盗车辆。案发后,上述被盗车辆均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梁某某、张某某。经认定,甘LK1986本田牌CRV型轿车价值118436元,陕VUP888本田牌CRV型轿车价值12072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19日、20日,饶杞、吴曦、李福均向简阳市公安局报案称其停放在简阳市城区的三辆本田牌轿车被盗,简阳市公安局分别于同月20日、21日决定立案侦查;2016年8月4日,被害人梁某某、张某某分别向都江堰市公安局报案称梁某某停放在都江堰市永安大道南二段37号“新弘扬”宾馆门口的车牌为甘LK1986本田牌CRV型轿车和张某某停放在都江堰市江安路“爱德森”酒店门口的车牌为陕VUP888本田牌CRV型轿车被盗,都江堰市公安局分别于同月9日、23日决定立案侦查。同月25日,成都市公安局决定该案由简阳市公安局管辖。2.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8月4日,简阳市公安局民警同成都市公安局民警在郫都区安德镇藏族聚集区对谢周等六名嫌疑人进行蹲守,经确认后于当日下午17时许在安德镇拐弯茶楼将谢周、尕尔让更迫、特尔德、甲麦、尕尔让、索郎达尔基等六人抓获,当晚21时许将前述嫌疑人驾驶的青AE2380、川AB5577、川U25038、川U36052车辆找到后,一并带回简阳市公安局。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谢周、尕尔让更迫的基本身份信息。4.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2016年8月4日,民警对都江堰市永安大道南二段37号“新弘扬”宾馆门口和江安路“爱德森”酒店门口进行现场勘验,及案发现场方位等情况。5.常住人口登记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购车发票,证实被盗车辆甘LK1986、陕VUP888本田牌CRV型轿车的基本信息及购车价格。6.人身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8月5日1时许,民警对被告人谢周、尕尔让更迫进行了人身安全检查,从谢周身上检查出人民币1640元、黄色金属戒指一枚(材质不详)、黑色苹果牌5型手机一部、深蓝色三星牌G6EDGE手机一部;从尕尔让更迫身上检查出银色苹果6型手机一部、天翼4G电话卡一张、按键式手机一部、黑色皮挎包一个,挎包内装有人民币45875.5元、黑色佛珠一串、白色充电宝一个、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及银行卡5张。7.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6年8月4日18时许,民警对谢周、甲麦居住的“川西民俗玉华”酒店209号房间、尕尔让更迫、索郎达尔基居住的205号房间及尕尔让、特尔德居住的207号房间进行了搜查,其中209号房间甲麦的床头搜查出一个提包,装有四部黑色对讲机,207号房间尕尔让的床头搜查出一个深色背包,装有两部黑色对讲机、黑色折叠匕首一把,印有本田标志的智能钥匙四把、线四根(一头为夹子状态、一头为金属圈)等物品。8.车辆查询信息,证实涉案车辆川AB5577、川U36052、川U25038、青F02658、青AE2380的基本信息。9.车辆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对涉案车辆进行了检查,其中青AE2380、川AB5577、川U25038、川U36052未发现可疑痕迹;青F02658东风牌货车驾驶室内有一个印有“本田”车标的车钥匙及谢周的驾驶证,车厢尾部停放着一辆甘LK1986白色本田CRV,车厢前段停放着一辆陕VUP888黑色本田CRV汽车,车厢底部放置有两个长553厘米、宽38.5厘米的自制铁架,铁架中部安装有一个高约75厘米的折叠支撑杆;甘LK1986、陕VUP888本田CRV汽车的发动机仓内的汽车电瓶上夹有电线夹,连接着汽车操作台上一个疑似“屏蔽器”上,发动机保险盖呈开启状。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将谢周驾驶的青F02658东风牌货车一辆及钥匙一把、手机三部(蓝色三星手机、黑色苹果5型手机、红色老年机),尕尔让更迫持有的银色苹果6型手机一部、天翼4G电话卡一张、按键式手机一部,涉案车辆川U25038(持有人尕尔让更迫)、川AB5577(持有人甲麦)、川U36052(持有人索郎达尔基)、青AE2380(持有人索郎达尔基)四辆及车钥匙,被盗车辆甘LK1986、陕VUP888本田CRV型轿车两辆及谢周等人居住的酒店房间搜查出的对讲机、匕首、电子钥匙、线等物品依法予以扣押。11.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8日将被盗车辆甘LK1986、陕VUP888本田CRV型轿车发还给车辆所有人梁某某、张某某。12.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甘LK1986本田牌CRV型轿车价值118436元,陕VUP888本田牌CRV型轿车价值120728元。13.车辆通行记录及卡口信息照片,证实涉案车辆青AE2380、川AB5577、川U25038、川U36052、青F02658及被盗车辆甘LK1986、陕VUP888在2016年6月1日至8月4日期间在路网内进出站的通行记录,其中川AB5577、川U25038、川U36052、青F02658于2016年8月2日23时50分许从理县至汶川方向先后通过理县日底寨村卡口。14.通话记录及重点时间段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谢周、尕尔让更迫及尕尔让在郫都区安德镇多次通话情况。15.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嫌疑人甲麦从照片中辨认出同其一起运送被盗车辆的同伙尕尔让、尕尔让更迫、索郎达尔基、特尔德、谢周,并指认了2016年8月4日凌晨伙同谢周等人在都江堰市天马镇沙西线一公路边将被盗的两辆本田牌CRV型轿车装上谢周货车的具体地点。1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3日晚10点过,他将其驾驶陕VUP888本田牌黑色CRV型越野车停放在都江堰市江安路“爱德森”酒店门口,次日早上7点过发现该车被盗后报案的情况。17.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3日晚23点左右,他将其甘LK1986白色本田牌CRV型越野车停放在都江堰市永安大道南二段37号“新弘扬”宾馆门口,次日早上8点左右发现该车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18.证人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4日凌晨5点左右,一藏族小伙子驾驶一辆青F02658大货车停放在戴某某承包的位于都江堰市灌温路2.5环交叉口的停车场内,该货车上装有两辆越野车。案发后,戴某某从照片中辨认出在其停车场停放货车的藏族小伙子是被告人谢周。19.证人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谢周、尕尔让更迫等六人一起入住郫都区安德镇“川西民俗玉华”酒店203、205、207号房间的情况。案发后,谭某某从照片中辨认出在该酒店入住的特尔德、尕尔让、谢周、尕尔让更迫。20.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民警向白某某出示的一张图片上塑料袋内的物品是个集成块,可以用来复制车辆电子钥匙信息,匹配车辆防盗系统;还可以用来做干扰器,使别人锁不上车;图片上的电子钥匙是本田车的电子钥匙。21.被告人谢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2016年8月3日,他驾驶青F02658号天龙货车,尕尔让更迫、甲麦、索郎达尔基各自驾驶其货车,特尔德、尕尔让驾驶一辆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起从阿坝县出发,经理县、汶川到达郫都区安德镇一个宾馆入住。2016年8月4日凌晨,谢周叫尕尔让更迫等五人帮他装车,他驾驶青F02658号天龙货车往都江堰方向走,特尔德驾驶现代伊兰特轿车搭载尕尔让更迫、甲麦、尕尔让、索郎达尔基跟在后面。他们到达装车地点后,谢周同尕尔让更迫、特尔德等五人一起将一辆黑色和一辆白色本田CRV汽车装上谢周的青F02658号货车后,谢周驾驶其货车,特尔德等人驾驶现代伊兰特轿车跟在其后面,其将装有该两辆本田CRV汽车的青F02658货车停放在都江堰的一个停车场后,搭乘现代伊兰特轿车又回到宾馆休息。另供述,公安机关在其驾驶的青F02658货车查获的两辆被盗车辆他买成两万多,准备运回阿坝县去卖。案发后,谢周指认了2016年8月4日凌晨其伙同尕尔让更迫等五人在都江堰市天马镇沙西线一道路旁将两辆被盗本田汽车装上其驾驶的青F02658货车的具体地点。22.被告人尕尔让更迫的供述,称2016年8月3日晚,他驾驶U25038货车,索郎达尔基、甲麦、谢周各自驾驶其货车,特尔德和尕尔让驾驶一辆白色现代轿车从阿坝县出发到达安德镇入住一宾馆。他们六人到达宾馆后,有人打电话给尕尔让问装不装货,他们确定要装货。8月4日凌晨,尕尔让更迫搭乘谢周驾驶的青F02658货车、特尔德驾驶现代轿车搭载索郎达尔基等人从安德镇出发往都江堰方向去装车。到达装车地点后,谢周等五人将路边的两辆越野车装上谢周驾驶的货车,他在路边看周围有没有人发现。装完车后,谢周开着货车去找地方停车,他们坐着现代轿车跟在谢周车后。谢周将货车停放在都江堰市的一停车场后,上了他们的现代轿车回宾馆休息,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另供述,他们装运的是来路不正当的黑车,应当是被盗车辆,他帮别人把偷来的车运送到阿坝县后,有人会给他钱。庭审中,被告人尕尔让更迫辩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忙装运,并非明知涉案车辆为被盗车辆。经查,被告人谢周等人在凌晨4时许到都江堰市天马镇沙西线一偏僻道路旁,由尕尔让更迫负责望风,谢周等人使用随车携带的自制铁梯,将装有“屏蔽器”的两辆来路不明的本田CRV汽车装上谢周驾驶的青F02658东风牌大型汽车并运走。被告人尕尔让更迫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帮忙装运的车辆来路不正当,应当是被盗车辆,结合装运的时间、地点、车辆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尕尔让更迫明知或应当知道涉案车辆为被盗车辆而帮忙装运。故对被告人尕尔让更迫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周、尕尔让更迫明知或应当知道是被盗车辆而予以转移的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谢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尕尔让更迫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谢周系初犯,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尕尔让更迫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分工不同,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扣押在案的青F02658东风牌大型汽车,作为被告人谢周转移上述被盗车辆的作案工具,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才旦多杰,无证据证明系被告人谢周所有,不应没收。扣押在案的谢周持有的手机三部,尕尔让更迫持有的手机两部及川U25038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一辆,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犯罪有关,不应没收。综合被告人谢周、尕尔让更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尕尔让更迫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谢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8年2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小燕审 判 员 彭远飞人民陪审员 舒坤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量刑规范化评议表
 
 
 
 
 (2017)川0180刑初205号
 
 
 
 
 被告人
 
 
 罪名
 
 
 涉及的量刑情节
 
 
 
 
 谢周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数额239164元、掩饰隐瞒被盗车辆2辆、坦白
 
 
 
 
 起点刑
 
 
 罪名
 
 
 规定起点刑幅度
 
 
 
 
 承办人
 
 
 6个月
 
 
 拘役3个月至有期徒刑6个月
 
 
 
 
 合议庭
 
 
 同上
 
 
 
 
 承办人
 
 
 合议庭
 
 
 基准刑
 
 
 罪名
 
 
 结果
 
 
 
 
 承办人
 
 
 起点刑5千元,犯罪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1个月,共计增加11个月;
 每增加一辆,增加4个月;合计增加15个月。
 
 
 21个月
 
 
 
 
 合议庭
 
 
 同上
 
 
 
 
 承办人
 
 
 合议庭
 
 
 量刑情节调节
 
 
 未成年人
 
 
 未遂犯
 
 
 中止犯
 
 
 从犯
 
 
 自首
 
 
 立功
 
 
 坦白
 
 
 认罪
 
 
 多次盗窃
 
 
 累犯
 
 
 赔偿
 
 
 累犯
 
 
 前科
 
 
 谅解
 
 
 
 
 规定调节比例
 
 
 -20%以下 
 
 
 确定增减比例
 
 
 承办人
 
 
 -15%
 
 
 合议庭
 
 
 同上
 
 
 拟宣告刑
 
 
 罪名
 
 
 承办人
 
 
 21×(1-15%)=17.85个月
 
 
 
 
 合议庭
 
 
 同上
 
 
 
 
 承办人
 
 
 合议庭
 
 
 宣告刑
 
 
 罪名
 
 
 是否适用20%的调整权及调整比例
 
 
 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规范量刑结果
 
 
 
 
 承办人
 
 
 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否
 
 
 否
 
 
 
 
 合议庭
 
 
 同上
 
 
 同上
 
 
 同上
 
 
 
 
 承办人
 
 
 合议庭
 
 
 量刑规范化评议表
 
 
 
 
 (2017)川0180刑初205号
 
 
 
 
 被告人
 
 
 罪名
 
 
 涉及的量刑情节
 
 
 
 
 尕尔让更迫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犯罪数额239164元、掩饰隐瞒被盗车辆2辆、认罪
 
 
 
 
 起点刑
 
 
 罪名
 
 
 规定起点刑幅度
 
 
 
 
 承办人
 
 
 6个月
 
 
 拘役3个月至有期徒刑6个月
 
 
 
 
 合议庭
 
 
 同上
 
 
 
 
 承办人
 
 
 合议庭
 
 
 基准刑
 
 
 罪名
 
 
 结果
 
 
 
 
 承办人
 
 
 起点刑5千元,犯罪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1个月,共计增加11个月;
 每增加一辆,增加4个月;合计增加15个月。
 
 
 21个月
 
 
 
 
 合议庭
 
 
 同上
 
 
 
 
 承办人
 
 
 合议庭
 
 
 量刑情节调节
 
 
 未成年人
 
 
 未遂犯
 
 
 中止犯
 
 
 从犯
 
 
 自首
 
 
 立功
 
 
 坦白
 
 
 认罪
 
 
 多次盗窃
 
 
 累犯
 
 
 赔偿
 
 
 累犯
 
 
 前科
 
 
 谅解
 
 
 
 
 规定调节比例
 
 
 -10%以下 
 
 
 确定增减比例
 
 
 承办人
 
 
 -10%
 
 
 合议庭
 
 
 同上
 
 
 拟宣告刑
 
 
 罪名
 
 
 承办人
 
 
 21×(1-10%)=18.9个月
 
 
 
 
 合议庭
 
 
 同上
 
 
 
 
 承办人
 
 
 合议庭
 
 
 宣告刑
 
 
 罪名
 
 
 是否适用20%的调整权及调整比例
 
 
 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规范量刑结果
 
 
 
 
 承办人
 
 
 有期徒刑1年7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否
 
 
 否
 
 
 
 
 合议庭
 
 
 同上
 
 
 同上
 
 
 同上
 
 
 
 
 承办人
 
 
 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