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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广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6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广朋,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濮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24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该局转监视居住。2017年6月21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广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广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广朋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黑色大阳牌两轮摩托车,沿子白路行驶至濮阳县白堽派出所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王广朋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为162.23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有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人夏某证言、案发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查某、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广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朋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广朋犯危险驾驶罪成立。王广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王广朋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广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扣除先行羁押四日,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