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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2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650号原告:陈某甲,男。被告:陈某乙,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勇,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260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要点为:2015年11月20日,被告等人知道原告陈某甲祖母去世出殡葬要从其村路过,就自发地预谋阻挡。当日下午14时,出殡至该路段时,出殡人员见拖拉机阻断道路无法通行,多次求被告村民将拖拉机移动,让出殡队伍通过,被告村民众人起哄,扬言不许通过。在协商未果时,几个出殡人员就动手去推开拖拉机。这时被告陈某乙等人见状就从旁边的建房处,各持凶器凶狠狠地冲出来追打。被告陈某乙用砌刀朝原告陈某甲头部砍致使原告陈某甲被砍伤鲜血直流。原告陈某甲受伤后,于当日下午15时,花300元租车至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经手术后伤情好转,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1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半月;2、继续高压氧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陈某甲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均由妻子护理。原告陈某甲分别于2015年11月26日、2016年1月22日被鉴定为轻微伤,花费鉴定费1050元。2017年4月15日,宜章县公安局查明“2015年11月20日14时许,陈某乙携带正在砌砖使用的‘砌砖刀’在与陈某甲等人的拉扯中砍伤到陈某甲的额头皮裂伤,为轻微伤”后作出了宜公(团)决字【2017】第07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某乙进行行政拘留五日。原告陈某甲自2015年3月1日起,被湖南中和制药有限公司聘请为郴州地区药品销售招商经理,基本工资8000元,月收入万余元。被告陈某乙恶意伤害原告陈某甲应负完全责任,原告陈某甲在经济和精神上遭受严重损失,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陈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某甲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陈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照片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某乙蓄意阻挡原告陈某甲祖母出殡,引发纠纷的事实及被告陈某乙恶意持刀砍伤原告陈某甲的事实;证据4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某甲的伤情、住院时间、医嘱情况;证据5票据及费用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某甲花费医疗费用3569.5元;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票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某甲两次鉴定,于2016年1月22日被确定为轻微伤及两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1050元;证据7聘请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职业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某甲自2015年3月1日起,被湖南中和制药有限公司聘请为郴州地区药品销售招商经理,月基本工资8000元;证据8原告陈某甲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拟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被告陈某乙的答辩主张要点为:一、鉴于原、被告在本案中,原告陈某甲存在重大过错,因此,被告陈某乙请求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二、对于原告陈某甲提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因原告陈某甲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该损失应由原告陈某甲自行承担;三、司法鉴定费问题,因原告陈某甲不存在伤残等级,故该费用也应由原告陈某甲自行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9被告陈某乙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10(2016)湘102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由来及事情的经过和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证据11光盘,拟证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发生纠纷部分经过。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陈某乙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即该处罚决定书只是公安局对被告陈某乙的行政处罚,并不能代表被告陈某乙故意去砍原告陈某甲,同时该询问笔录及照片也没有说被告陈某乙故意去砍原告陈某甲,而恰恰从笔录中可以体现,当时被告陈某乙看见其叔叔遭多人围攻,是想过去劝架,而不是去打架,但其劝架的行为引起了原告陈某甲的误解,双方都是成年人,如果被告陈某乙故意要砍原告陈某甲的话,原告陈某甲不可能只是轻微伤,故被告方认为原告陈某甲所受的伤并不是被告陈某乙直接导致,而是在多人拉扯中的一种无意识的行为,同时该笔录也体现了被告陈某乙为了摆脱原告陈某甲等人的围攻,自身也遭受到了身体伤害的事实;对证据5,票据及费用清单项下有些是乙肝等的检查费用,直接用于治疗的没有看到,故被告陈某乙认为应当将没有用于直接治疗的部分予以剔除;证据6恰恰证实了原告陈某甲并没有伤残,故按规定,该费用应由原告陈某甲自担;对证据7除聘书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聘书有异议,该聘书与正式的行文格式不一致,关于差旅费应当是在劳动合同中才出现,却在聘书中出现,同时从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该组证据中的原告陈某甲的职业技能资格证是2016年7月5日才取得,故不能证实在事发时原告陈某甲的任职情况,原告陈某甲提出的底薪八千元,三千五百元即存在个人所得税,但原告陈某甲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其收入;证据8只能证明夫妻关系,并不能证明其他内容。原告陈某甲对被告陈某乙提供的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本案不起任何效果;证据11亦不能证明什么,因为不能看到被告陈某乙砍伤原告陈某甲,该光盘毫无意义。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1、2、9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宜章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执行完毕,本院予以采信。照片系事发当时当场拍摄,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对于原告陈某甲承认打了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乙承认带砌刀到事发现场,原告陈某乙额头被该砌刀划伤等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5,系原告陈某甲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等,加盖了宜章县人民医院的公章,相互印证,内容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中的聘请书中原告陈某甲被聘为湖南中和制药有限公司负责郴州地区的药品销售招商经理从事药品销售的内容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理证、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医药商品购销员四级职业资格证等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中证明原告陈某甲月收入8000元的内容,因原告陈某甲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系原告陈某甲提供的其妻罗某甲的身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0,系本院依法作出的判决,该判决中的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1,该光盘系事发时事发地点附近一居民家自己安装的摄像头所摄录的,但由于角度的问题,并不能看到详细的事发经过,但其证实了本案确实发生,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0日下午14时许,原告陈某甲的祖母去世出殡,下葬队伍经过栗源镇留览村大塘面自然村时,因当地村民陈连发的拖拉机停在路旁,挡住了前进的道路,出殡人员在与陈连发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欲推开拖拉机。双方在言语沟通的过程中,因人多嘴杂,发生了推拉。在附近做事的大塘面自然村村民被告陈某乙、王某甲、陈某丙等人见状,进行劝架,被告陈某乙手拿砌刀到达事发现场。随后,双方在争吵中发生冲突事件,在冲突的过程中原告陈某甲等人打了被告陈某乙等人,原告陈某甲的额头亦被被告陈某乙手持的砌刀划伤,另王某甲、陈某丙等人受伤。后出殡队伍因时辰原因,同时拖拉机亦被移开,在已报警的情况下,冲突双方散去。原告陈某甲等受伤人员被送至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陈某甲的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原告陈某甲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宜章县人民医院对原告陈某甲进行了清创缝合、护脑、护胃、活血等治疗,花费医疗费3569.50元,住院期间其妻罗某甲在医院护理,出院医嘱为:休息半月;继续高压氧治疗;不适随诊。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11月26日自费委托郴州市忻宜司法鉴定所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该所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鉴定原告陈某甲面部软组织创为轻微伤。2015年12月3日宜章县公安局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甲所受伤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该所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原告陈某甲右额部裂伤疤痕为3.2cm长为轻微伤。两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1050元,原告陈某甲垫付。2016年6月7日,宜章县公安局就该纠纷作出宜公(团)决字[2016]第110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陈某甲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17年4月25日,宜章县公安局就该纠纷又作出宜公(团)决字[2017]第07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陈某乙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了(2016)湘102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同为该案当事人的原、被告及其他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湖南省2016-2017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46667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119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二、原告陈某甲的损失是多少及损失如何分担。一、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的(2016)湘1022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认定“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陈某乙自行承担损失的30%,被告陈某甲承担原告陈某乙损失的70%。”,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依此确定原告陈某甲自行承担损失的70%,被告陈某乙承担原告陈某甲损失的30%。二、原告陈某甲的损失是多少及损失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本院对原告陈某甲诉请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陈某甲受伤后,在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569.5元,此事实有原告陈某甲提供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陈某甲未举证证明收入状况,因其从事医药商品购销工作,其误工费标准按湖南省2016-2017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行业的标准46667元/年计算,其住院12天,出院医嘱休息半月,故误工期应为27天,因此原告陈某甲的误工费为(46667元/年÷365天)×27天=3452.08元。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陈某甲住院12日,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进行了清创缝合,故本院认为该伤情属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之情形,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原告陈某甲在庭审中陈述护理人员为其妻罗某甲符合常理,但未提供其妻收入证明。本院认为应当依照湖南省2016-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1191元进行计算,其出院时头部伤口已愈合拆线,护理的天数为12天,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025.46元(31191元/年÷365日×12日)。原告陈某甲诉请的护理费2308.5元高于本院确认数额,本院部分支持1025.46元。交通费。对于原告陈某甲主张的交通费用520元,原告陈某甲未提供票据,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甲在本县医院住院12日,依照2016-2017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100元/人·天×12日),原告陈某甲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陈某甲受伤住院适当加强营养合情合理,其营养费酌情按住院天数计算,即营养费为240元(12天×20元/天)。鉴定费。经本院审核,原告陈某甲因鉴定实际花费1050元,被告陈某乙应承担该费用。综上所述,原告陈某甲因本案所受伤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69.5元、误工费3452.08元、护理费1025.46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9587.04元。对于原告陈某甲的上述损失,根据被告陈某乙对原告陈某甲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甲自行承担70%责任的责任分担原则,被告陈某乙应赔偿原告陈某甲因本案造成的损失2876.11元(9587.04元×30%),另被告陈某乙应承担鉴定费用1050元,故被告陈某乙应赔偿原告陈某甲因本案造成的损失3926.11元。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乙赔偿原告陈某甲因本案造成的损失3926.11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1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383元,被告陈某乙负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海刚代理审判员  李佳军人民陪审员  姚寿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婷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