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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盘柳光、赵志远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水青,盘柳光,赵志远,赵永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102刑初513号自诉人:汤水青,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人:盘柳光,男,1989年4月6日出生,瑶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人:赵志远,男,1980年9月8日出生,瑶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人:赵永峰,男,1992年6月30日出生,瑶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自诉人汤水青以被告人盘柳光、赵志远、赵永峰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住宅系公民以居住为目的的生活、休息的封闭空间。自诉人将居住的房子作为小杂货铺的经营场所,在营业时不是封闭空间。自诉人控诉盘柳光、赵志远、赵永峰非法侵入住宅罪缺乏罪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汤水青控诉被告人盘柳光、赵志远、赵永峰非法侵入住宅罪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新群审判员  韦锡林审判员  毛婧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宇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