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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振芳、刘长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振芳,刘长江,段四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1422号原告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邢台市沙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杨景春,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立江,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众社,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高振芳,男,汉族,1980年3月8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被告刘长江,男,汉族,1957年6月8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被告段四妮,女,汉族,1983年5月10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原告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振芳、刘长江、段四妮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思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立江、赵众社,被告刘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芳、段四妮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15日,被告高振芳从我公司北掌支行借款50,000元,用途为其他,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止,利息为月利率9.17995‰,被告刘长江承诺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段四妮承诺为该笔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到2017年6月7日欠利息3,219.66元,逾期利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2017年6月7日后利息按月利率13.769925‰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振芳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到2017年6月7日欠利息3,219.66元,逾期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2017年6月7日后利息按月利率13.769925‰计算至履行完毕止;2、被告刘长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段四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5、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有的费用。被告高振芳、段四妮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刘长江当庭口头辩称,我不认识高振芳,也没有承诺为其担保,是宋德的、宋小星使用我的信息为他人提供借款,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经中国银监会河北监管局2016年6月27日冀银监复(2016)119号文件批复成立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为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2016年3月15日,被告高振芳从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掌分社(现为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掌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高振芳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9.17995‰,超过借款期限利率加收50%利息(违约金)。被告高振芳累计支付2017年3月14日之前的利息4,299.42元,尚欠借款期内利息1,430.15元,截止到2017年7月20日累计欠利息4,206.23元,所借的本金没有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原告与被告高振芳以及被告刘长江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此借款本息由刘长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同日刘长江还给原告出具公职人员履约承诺书,承诺按照工资额度扣除800元生活支出后用于偿还借款。高振芳配偶段四妮也在同日签订承诺书,承诺对50,000元借款作为家庭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工作人员当庭表示,刘长江当面在担保合同以及承诺书上签字,刘长江本人当庭也承认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不知道借款人是谁。因被告高振芳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和支付全部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成讼。原告除提交本案预交的诉讼费单据外没有提交其他所涉费用依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承诺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高振芳提供了借款,高振芳应依约偿还并支付约定利息,未按约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偿还借款并支付拖欠的利息;高振芳配偶段四妮承诺该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同意共同偿还,应共同偿还此借款;被告刘长江对担保合同以及承诺书的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该债权所付费用,除预交诉讼费外没有其他费用依据,关于其他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振芳、被告段四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按照约定月利率9.17995‰计算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本金50,000元月利率13.769925‰计算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已支付的利息4,299.42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刘长江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北沙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2元人民币,减半收取566元人民币,由被告高振芳、段四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思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华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