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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8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马德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8286号原告:马德帅,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德帅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晖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39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1,000元、评估费39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浙G3XX**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等。2016年10月21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G60南侧约24公里处时,被案外人蔡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F8XX**小型轿车撞击,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被告接原告报案后,未派员进行勘查及定损,也未支付保险理赔款。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375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0,985元、评估费3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中不负事故责任,且其没有要求被告做无责赔付,故被告没有派员勘察及定损。交通事故发生后第四天,原告即单方委托评估,被告并未到场,故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原告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浙G3XX**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24日0时至2017年7月23日24时止。2016年10月21日10时45分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G60南侧约24公里处时,与蔡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F8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被保险车辆受损。2016年11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未派员进行勘查及定损。2016年10月25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根据原告的委托,出具了编号为15-16-00709-LS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浙G3XX**小型轿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为10,985元。评估费为390元。后原告委托上海佳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已支付维修费11,00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报案后未派员进行勘察及定损。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单方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根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0,985元,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保险车辆的车辆维修费10,985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未尽其定损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而发生的评估费390元,属于为解决纠纷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也应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德帅保险理赔款11,375元。若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