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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8389、8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兵、广州海顺船务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兵,广州海顺船务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389、8390号上诉人(原审第7401号案原告、7712号案被告):杨兵,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南京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田党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7401号案被告、7712号案原告):广州海顺船务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杨荣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晓军,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明忠,该司员工。上诉人杨兵、广州海顺船务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因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7401、7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海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3666.8元给杨兵;二、驳回杨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海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原审受理费各10元,由海顺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杨兵、海顺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杨兵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2、改判海顺公司向杨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43399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444039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720176元、住房货币补贴210000元、因劳动争议而引起的各项损失23000元、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金、医疗个人账户划账及求职补贴等)106051元。上诉主要理由:1、在另案诉讼中,海顺公司提交证据证明杨兵与海顺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底解除并自2012年9月起停止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在本案中海顺公司也声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争议发生之日为2012年8月28日,故海顺公司在2012年8月底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十分明确。而在双方就劳动关系发生争议且协商无果并进入仲裁程序后,海顺公司为了应对相关仲裁、诉讼炮制一份除名决定,该份除名决定明确记载自2006年3月起将杨兵除名,即海顺公司将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进一步提前,由此可见海顺公司两次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点为2012年8月底和2006年3月,而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13年7月2日,这一生效判决已将海顺公司解除与杨兵的劳动关系或除名的决定认定为无效,因此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2日期间,构成海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判决无效的期间。根据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杨兵在上述期间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43004.4元,故海顺公司应向杨兵支付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33998元;2、根据(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099、2105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表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杨兵及时提出了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即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时效在2012年10月就中止,直至2015年11月11日另案终审判决生效时重新计算,而另案生效判决对于杨兵的该项诉请漏判导致杨兵不得不再次提出,故杨兵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杨兵2012年6月至8月期间的月工资为4800元,2012年9月及以后期间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43004.4元,故海顺公司应支付杨兵444039元;3、一审时,杨兵已就工资标准提出了具体数额并提交了有关证据,海顺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综合本案事实,在海顺公司不能或拒不提供相关工资标准的情况下理应采信杨兵主张的工资标准。退一步讲,即便双方都未能就相关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44条的规定,也应当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当地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月工资计算标准应为43004.4元,计算期限为20年,故海顺公司应支付1720176元;4、福利分房制度以及机关、国营企事业单位职工享有相应的住房福利,这是众所周知、无需证明的常识,杨兵作为海顺公司的一员,理应享有该项福利。杨兵与海顺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于1997年6月,合同签订时海顺公司不允许杨兵在合同内添加任何特别约定,且当时国家的住房政策并未终止住房实物分配。住房实物分配制度终结后,国家和地方政府相继出台包括住房补贴在内的一系列住房制度改革配套政策措施,故杨兵根据这些政策法规,结合自己国企员工的身份请求住房补贴。现杨兵与海顺公司的劳动关系被违法解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顺公司应支付杨兵住房货币补贴210000元;5、双方之间在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关于一方违反合同给对方造成直接损失承担事项,因海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导致杨兵不得不通过仲裁及诉讼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而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23000余元,海顺公司应支付此项损失;6、海顺公司未按时足额为杨兵缴纳失业保险费,在双方劳动关系违法解除后亦未向杨兵提供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文件资料,从而导致杨兵无法及时足额享受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医疗保险划账和求职补贴均是失业保险待遇的组成部分,不可以单独存在,必须与失业保险金一起方能享受。退一步讲,按照时效的相关规定,虽然海顺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但杨兵亦及时就此在另案提起仲裁和诉讼,因此追偿失业保险待遇的诉讼时效中止。医疗保险划账依附于失业保险金,与失业保险金具有不可分性,根据相关规定,其完全在劳动仲裁处理范围内。杨兵能够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求职补贴应在2015年11月11日之后,符合《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海顺公司应赔偿杨兵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6051元。海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海顺公司无需支付杨兵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366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兵承担。上诉主要理由:杨兵在劳动合同期满日未主动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也未发生实际用工,杨兵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2006年1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杨兵与中国天津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上述公司中,杨兵显示为“暂时中止人员”,即杨兵告知上述单位其为暂时中止人员,其已单方中断与海顺公司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自中断之日起不能连续计算工作年限,更不能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年限。海顺公司与杨兵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12年8月28日,即便原审法院行使释明权之日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杨兵也应当在2015年9月17日前行使赔偿金申请权或诉权,但杨兵在诉讼风险明示后,仍未提出赔偿金的要求,自诉讼风险明示之日起算诉讼时效,也已超过申请仲裁的一年时效规定,杨兵已经丧失胜诉权。一审判决支持杨兵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3666.8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735号仲裁裁决书后,杨兵、海顺公司不服,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099、2105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原告起诉及答辩称”部分写明:“杨兵起诉要求判令:……2、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1996年1月-2013年6月代派期间工资141489元(2004年3月以前5905元,……2013年5-6月按1550元/月计,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双倍工资按1530×10+1550×2即18400元计)、拖欠工资赔偿金70744.5元(141489元×50%)及经济补偿金35372.25元(141489元×25%)共247605.75元……”;“本院认为”部分写明:“关于原告要求50%拖欠工资赔偿金及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双倍工资,该请求与原告仲裁请求具有可分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不予处理。”在本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693、2694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作出(2014)穗海法民一重字第7、8号民事判决,其中“原告杨兵诉(辩)称”部分写明:“现本人要求:……2、被告立即向本人支付待派期间(1996年1月至2013年6月)工资、拖欠工资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共计247605.75元(其中1996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待派工资为141489元、25%的经济补偿金35372.25元、50%的拖欠工资赔偿金70744.5元)”;“本院认为”部分写明:“经核算,被告应按广州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04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待派工资99604元(510元/月×2个月+684元/月×21个月+780元/月×19个月+860元/月×25个月+1100元/月×10个月+1300元/月×26个月+1550元/月×2个月)……”。后杨兵、海顺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遂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19、502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杨兵上诉并答辩称”部分写明:“我方请求:……二、撤销重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对方立即向我方支付1996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待派工资141489元、25%的经济补偿金35372.25元及50%的赔偿金70744.5元……”;“本院认为”部分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广州海顺船务公司应按广州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向杨兵支付在2004年10月至2013年6月待派期间的工资。……”该判决于2015年11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住房货币补贴及杨兵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杨兵上诉主张海顺公司按照月工资43004.4元的标准计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要求支付其住房货币补贴、各项损失的请求,以及海顺公司上诉主张无需支付杨兵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均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兵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工资的问题,因杨兵从2004年10月16日起一直处于待派状态,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海顺公司已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向杨兵支付待派期间的工资至双方劳动关系被解除前,而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现亦已判决海顺公司向杨兵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杨兵要求海顺公司按照月工资43004.4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兵要求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从前述相关案件显示,杨兵在(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099、2105号一案中所请求的1996年1月至2013年6月待派期间工资141489元中已包含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且列明了详细的计算方式,原审法院对该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而不予处理。该案被本院裁定发回重审后,在(2014)穗海法民一重字第7、8号案及(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19、5020号案中,杨兵均有提出相同的诉求,该案终审判决于2015年11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故杨兵要求海顺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形,并从上述生效判决作出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杨兵于2016年5月19日提起本案劳动仲裁,要求海顺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审查,杨兵与海顺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29日到期,此后,海顺公司未在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与杨兵续签劳动合同,故海顺公司依法应支付杨兵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6月29日共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800元(1300元/月×9个月+1550/月×2个月)。关于杨兵要求海顺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的问题,海顺公司于2013年7月2日已对杨兵作出除名决定,并无证据证明杨兵在此之后一直处于失业状态及其已经办理失业登记,并且是因海顺公司的原因导致其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故杨兵的该项请求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7401、7712号民事判决;二、广州海顺船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杨兵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二审受理费共20元,由广州海顺船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璟审判员 许 群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凡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