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执异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梁志运、严其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志运,严其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2执异136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李莉,女,汉族,1964年8月3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白浪中路**号*单元***号。被执行人梁志运,男,汉族,1969年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严其容(曾用名严学琼),女,汉族,1972年10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莉与被执行人严其容、梁志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莉称,梁志运月工资收入只有3000元;我生活困难,一人承担孩子上大学的费用;梁志运2016年全年未请假看病,无医药费开支。请求法院重新裁定给梁志运每月保留的工资收入。本院查明,李莉诉严其容、梁志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严其容、梁志运偿还李莉借款1274414.65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李莉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将梁志运的工资予以冻结。梁志运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保留生活费。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鄂0302执异13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自2016年4月起每月给梁志运保留3500元工资收入。裁定书送达后,李莉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鄂03执复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自2016年4月起每月给梁志运保留3000元工资收入。另查明,梁志运与严其容系夫妻关系,严其荣原为十堰市农商行职工,后因其他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梁志运患有精神疾病。梁志运女儿现就读高中二年级。梁志运2017年1月至4月工资收入为12618元。梁志运向本院提交日期最近的医药费票据为2016年11月24日952.35元的票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虽然十堰市城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人每月600元,梁志运亦未提供最近6个月相应医药费票据,但应当考虑梁志运曾患有精神疾病的因素,结合梁志运女儿现就读高中二年级,由其一人抚养,梁志运最近4个月的工资收入等情况,在梁志运女儿独立生活前,应暂为其保留每月2200元的收入作为家庭生活费用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自2017年2月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每月给被执行人梁志运保留2200元工资收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潘 涛审 判 员 朱新祥人民陪审员 袁学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