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行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吴皓、曹明春与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皓,曹明春,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行终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皓,女,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66号。法定代表人黄翠微,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茜,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元祥,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曹明春,女,193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上诉人吴皓因吴皓、曹明春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行政回复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行初20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9日对上诉人作出的《重庆市江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吴皓、曹明春行政申请的回复》。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虽然本案系上诉人对该回复不服,起诉请求撤销,但双方当事人的实质争议是对吴荣华是否属于征地安置对象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是否属于征地安置对象的争议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协调及裁决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一审法院根据该规定认为在行政协调、裁决之前对该争议不应作认定裁判,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同时告知上诉人可依法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重新判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履行开发《重庆市江北区寸滩乡羊坝滩村古岚垭》的相关合同”的上诉请求,系在上诉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之玮审判员 李雪莲审判员 李 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君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