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310常州市南都木材厂与唐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南都木材厂,唐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310号原告:常州市南都木材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沟南开发区团结路*号。经营者:曹兰芳,女,195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郭建超,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明,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常州市南都木材厂(以下简称南都木材厂)与被告唐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都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郭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都木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16日)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63589.0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因其与被告所签合同现已期满,当庭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对2项请求明确金额为361589.04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将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沟南工业集中区科创路56号的厂房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12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合意将上述合同有效期延长至2017年2月18日。现被告拒不支付房租,故原告起诉。被告唐明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将坐落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沟南工业集中区科创路56号1至3层车间用房2122平方米、综合用房580平方米、门面房4间出租给被告用于家具生产经营,租期从2012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每年租金160000元。涉案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办理了武国用(2006)第120079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系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2015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合同上签名确认,该合同继续有效至2017年2月18日止。2016年元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房租欠条一张,载明:“2014年至2016年2月28号,共计欠房租款贰拾伍万贰仟元整(沟南工业园科创路56号),252000.00”。同时,被告在欠条上载明还款计划“1、2016年元月底50000元。2、余款20万元整从2016年3月份-2016年12月份,每月支付2万元余款,共计20万元整。到2016年11月底未执行还款计划,将所有机械设备抵押作房租,如(转让)需先付清房租再转让。”嗣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0000元。后��被告经营问题,其在未与原告结清租金的情况下离开涉案房屋,欠条所欠余款及后期租金分文未付,生产所需的机械设备也均在涉案房屋内。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涉案房屋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原告系涉案房屋所占用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故可确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所欠租金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南都木材厂361589.04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4元、保全费2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724元,由被告唐明负担(被告负担的该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金保人民陪审员 丁海如人民陪审员 熊 英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