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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6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宜兴市南漕粮库与湖南长沙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南漕粮库,湖南长沙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82民初6155号原告:宜兴市南漕粮库,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1428732025。法定代表人:王永中,该粮库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国华、施雯(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长沙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7406144894,组织机构代码74061448-9。法定代表人:李慧民,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榆,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该单位业务经理。原告宜兴市南漕粮库(以下简称南漕粮库)与被告湖南长沙中谷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中谷粮食储备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南漕粮库诉称,2016年10月11日,其公司与中谷粮食储备库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中谷粮食储备库向南漕粮库采购二等硬质白麦12000吨,合同金额总计3168万元,南漕粮库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中谷粮食储备库尚欠价款1596835.84元未付。为此,南漕粮库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中谷粮食储备库支付价款1596835.84元,承担违约金2940685.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谷粮食储备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所订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发生纠纷由买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16年10月11日南漕粮库与中谷粮食储备库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由中谷粮食储备库向南漕粮库采购二等硬质白麦12000吨,合同金额总计3168万元。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发生纠纷由买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中谷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县××镇长××号,本案应有长沙县人民法院管辖。现南漕粮库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中谷粮食储备库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孔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