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高国有与侯晓南、乌兰浩特市民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国有,侯晓南,乌兰浩特市民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1105号原告:高国有,男,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身份证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巍,内蒙古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晓南,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身份证号码:×××被告:乌兰浩特市民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和平街滨河小区盟国税局商业楼4号。法定代表人:张焱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敏,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城乡综合楼6单元502室。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住所地:五一南路96号。负责人:梁士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国有与被告侯晓南、乌兰浩特市民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国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巍,被告侯晓南、乌兰浩特市民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理人丁晓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国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6791.30元(医药费1万元、误工费96天×98.90元/天=9494.40元、护理费55天×113.44元/天=6239.20元、伙食补助费55天×100元/天=550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5069.20元(30594元×18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母亲赡养费5318.50元(10637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00元、财产保全费520.00元;二、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分担上述赔偿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第一被告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乌市乌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兴安路交叉路口人行横道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相撞。原告当日即被送入医院进行治疗。经交警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与第二被告为挂靠关系并已向第三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第一、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侯晓南答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全部医药费,且额外又给了1800.00元的补偿,我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剩余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乌兰浩特市民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没有义务给承租的司机赔偿。被告侯晓南在我公司租车,保险是他自己交的,跟我公司没有关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答辩称,原告各项诉请过高,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原告已超过60岁,如有实际工作,应由其举证证明。残疾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其评定伤残依据不足,护理费同意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如有挂床,应刨除。母亲赡养费不同意给付,因原告本人已超过60周岁,本人本身也有被抚养义务,精神抚慰金因为不构成伤残,所以不同意给付。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限额,暂不提议。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承担范围。财产保全费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科右前旗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书一份、住院费票据一枚,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受伤情况及原告花销,原告住院期间除去被告侯晓南垫付医药费之外自己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被告侯晓南质证为:对住院费票据、病历和诊断书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都是我支付的,我在医院垫付了27000元,额外还给被告1800元。原告自己垫付1万元的医疗费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出租车公司质证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我公司没有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为:对病历诊断书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票据一枚,证明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被告侯晓南质证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出租车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为:对鉴定书及鉴定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第一项有异议,我们认为原告是左胫骨平台骨折,从其病历和诊断报告单中可以看出未伤及半月板以及韧带,评定其左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30%,这样的鉴定结论我们认为较为主观,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3、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身份为农民。被告侯晓南、出租车公司、保险公司质证为无异议。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户口本上林淑兰是母子关系,原告的母亲由其赡养。被告侯晓南质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出租车公司质证为:对户口本三张在一起有异议,因为三张户口本登记日期不是一天。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为:我公司对原告的首先不认可,故对原告主张的赡养费不予认可;根据侵权责任法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因为伤残赔偿金本身是对其劳动能力丧失的一种补偿;原告本身已经超过60周岁,应属于被抚养群体;原告方未举证证明林淑兰有几个抚养人。所以我公司不予赔付。5、诉前财产保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保全费520元。保全侯晓南车辆,后来置换成人民币交到法院。被告侯晓南质证为: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被告出租车公司质证为: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为: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赔偿。6、租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侯晓南与被告租赁公司有挂靠关系,对侵权行为有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侯晓南质证为:对合同无异议。被告出租车公司质证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车是我公司的,与被告侯晓楠是租赁关系,而不是挂靠关系。合同有明确规定,商业险由租赁方自己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为:该合同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5时30分许,被告侯晓楠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乌兰浩特市乌兰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兴安路交叉路口人行横道向南转弯时,与沿人行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的原告高国有相撞,造成高国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乌公交认字(2017)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晓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国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科右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于2017年1月22日原告在医院行左侧胫骨平台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引流,支出医疗费28689.07元,原告对被告侯晓楠垫付的18689.07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骨折;3、左肾结石;4、右侧先天性髋关节脱位;5、颜面部擦伤;6、二型糖尿病;7、高血压。出院医嘱为:(1)患者注意休息;(2)建议早期康复功能练习(3)定期复查(1.3.6.12月)(4)一年后若愈合良好,建议取出内固定;(5)病情变化随诊。后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了(2017)临鉴字第266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高国有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00元左右。另查明,被告乌兰浩特市民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侯晓楠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于2015年2月15日,被告侯晓楠与被告乌兰浩特市民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客运出租用车承保经营合同,被告侯晓楠承租了被告乌兰浩特市民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号捷达车辆,承租期间到2021年2月17日止。再查明,原告高国有母亲林淑兰于1923年12月14日出生。原告无其他兄弟姊妹。还查明,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0594.00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人均消费性支出10637.00元。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日98.89元。本院认为,被告侯晓楠驾驶小型轿车与行人原告高国发生相撞,造成高国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浩特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侯晓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国有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侯晓楠驾驶车辆登记在被告乌兰浩特市民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辆保险亦由乌兰浩特市民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投保,二被告之间签订了客运出租用车承保经营合同,二被告之间其形成了租赁关系,故原告主张其二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所有人即被告乌兰浩特市民意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不存在过错,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晓楠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医药费1万元,原告住院实际支出28689.07元医疗费,被告主张其已全部垫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只对被告侯晓楠所垫付的18689.07元医疗费予以认可,有其提供的病历及住院费收据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6天×98.90元/天=9494.4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辩驳其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原告自住院之日(2017年1月19日)起至作出伤残鉴定之日(2017年5月5日)止原告要求的误工天数96天,未超出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农民,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日98.89元,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9494.40元(96天×98.90元/天)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5天×113.44元/天=6239.20元、伙食补助费55天×100元/天=5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5069.20元(30594元×18年×10%)、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有其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病历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鉴定不认可,不同意给付,但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伤残未提出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受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在住院治疗期间,于2017年1月22日原告在医院行左侧胫骨平台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引流,出院医嘱中明确记载”1年后若愈合良好,建议取出内固定”,故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550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母亲赡养费5318.50元(10637元×5年×10%),有其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户口本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给付,故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法医鉴定费1600.00元,本院对司法鉴定结论全部彩信,故对鉴定费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的财产保全费520.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侯晓楠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认定的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不含被告侯晓楠垫付的18689.07元)、伙食补助费55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合计25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赔偿范围赔偿10000.00元,不足部分15500.00元,由被告侯晓楠予以赔偿;以上认定的原告护理费6239.20元、残疾赔偿金55069.20元、误工费9494.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母亲赡养费5318.50元,合计7912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600.00元属诉讼中发生的费用,由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由被告侯晓楠承担16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国有各项经济损失89121.30元(10000.00元+79121.30元)。二、被告侯晓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国有各项经济损失17100元(15500.00元+1600.00元)。三、驳回原告高国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00元,减半收取1218.00元,由原告高国有负担7.00元,被告侯晓楠负担1211.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侯晓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其木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怡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