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3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与张相彪、麻凡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相彪,麻凡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791号原告:张相彪,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法定代理人:裴桂英(系被告张相彪之妻),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麻凡桃,女,1970年12月23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张相彪与被告麻凡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相彪及其法定代理人裴桂英、被告麻凡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相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48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6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因被告无钱购买化肥由原告担保赊欠部分化肥,后原告代为偿还化肥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麻凡桃辩称,欠条上姓名是由被告所签,但认为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价值4480元的化肥,只是在2015年5月到6月的时候,原告将剩下的5袋肥料给被告使用。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是被告在空白纸上签名后原告所补写的,对欠款不认可,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张相彪把其购买的部分肥料给被告麻凡桃使用,后被告麻凡桃向原告张相彪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张相彪将其购买的肥料给被告麻凡桃使用并由被告麻凡桃出具欠条,双方合同依法成立,现原告张相彪主张被告麻凡桃支付欠款4480元,有被告麻凡桃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麻凡桃关于原告张相彪未提供欠条所载明价值的肥料及欠条内容不属实的辩称,因被告麻凡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相彪要求被告麻凡桃支付利息1568元,结合双方合同性质,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对原告张相彪主张的利息依法予以支持418.9元(4480元×5.1%/年×22月÷12月/年)。综上所述,对原告张相彪要求被告麻凡桃支付欠款4480元、利息41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麻凡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张相彪支付欠款4480元、利息418.9元,合计4898.9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麻凡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孙雪莲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