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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8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禄某森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禄某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刑初9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禄某森,男,彝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专科文化,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彝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并交彝良县公安局执行。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禄某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照贤、书记员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禄某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禄某森与王某翔等人在彝良县树林乡树林村新街KTV的V888包间唱歌,后被告人禄某森等人在该KTV的V666被害人赵某荣所在包间敬酒唱歌时,被害人赵某荣从门外推门进入该包间,并使用手机拍摄视频,被告人禄某森见被害人赵某荣在拍摄视频便将啤酒瓶扔向被害人赵某荣,导致被害人赵某荣鼻部及左眼眶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赵某荣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并提供了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禄某森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禄某森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禄某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科处刑罚。被告人禄某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证据无异议,认为其丢酒瓶并不是故意要打被害人赵某荣,而是想将赵某荣正在拍摄视频的手机打掉,阻止其继续进行拍摄。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禄某森与王某翔等人在彝良县树林乡树林村新街KTV的V888包间唱歌,后被告人禄某森等人在该KTV的V666被害人赵某荣所在包间敬酒时,被害人赵某荣从门外进入该包间,使用手机拍摄视频,被告人禄某森见被害人赵某荣在拍摄视频便将啤酒瓶扔向赵某荣,致赵某荣鼻部及左眼眶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赵某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彝良县公安局树林派出所进行调解,被告人禄某森已全部赔偿并补偿了被害人赵某荣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6000.00元,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禄某森获得了被害人赵某荣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证明,犯罪嫌疑人正侧面照,证明本案案件来源、被告人禄某森到案、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身份、面貌特征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被害人赵某荣陈述笔录,询问证人李某荣、周某荣、史某飞、王某翔、石某等人证言笔录,被告人禄某森供述及辩解笔录,证明2016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禄某森在彝良县树林乡树林村新街KTV的V666包间敬酒时,因赵某荣进入该包间,使用手机拍摄视频,禄某森便将啤酒瓶扔向被害人赵某荣,致赵某荣鼻部及左眼眶受伤的事实;3、被害人赵某荣、被告人禄某森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赵某荣、被告人禄某森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二人辨认地点一致,位于树林乡树林村新街KTV的V666包间;4、调取证据清单、赵某荣病历,证明被害人赵某荣受到伤害后于2016年10月27日至11月4日在昭通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情况;5、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彝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彝)公(司)鉴(伤)字【2016】172号鉴定文书,证明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及赵某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调解笔录、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经彝良县公安局树林派出所进行调解,被告人禄某森已全部赔偿并补偿了被害人赵某荣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6000.00元,被告人禄某森获得了被害人赵某荣谅解的事实。上列证据,经质证,被告人禄某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评判认为,收集程序合法,证据间形成锁链能证实被告人禄某森对被害人赵某荣进行伤害的事实,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禄某森遇事不冷静处理,扔酒瓶将被害人赵某荣的鼻部及左眼眶致伤,达轻伤二级的危害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禄某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已达成和解协议,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禄某森的犯罪情节轻微,综上,决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禄某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禄某森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光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